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誌言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液體壹瓶(驗後淨重拾貳點肆參公克,含包裝瓶壹瓶)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誌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之液體1瓶,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案件,因查無被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液體1瓶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5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5232118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而盛裝上開伽瑪羥基丁酸之包裝瓶1瓶,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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