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補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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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58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江石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460元【計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44,854元+起訴前從91年2月22日至起訴前一日113年2月26日按週年利率13.25%計算之利息130,830.82元、自91年3月22日至91年9月21日按上開利率(13.25%)10%計算之違約金299.6元、自91年9月22日至起訴前一日113年2月26日按上開利率(13.25%)20%計算之違約金25,475.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