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617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告 傅心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54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5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原請求被告 黃畯緯 即呷串燒平價美食館,乃因黃畯緯起訴時登載為獨資商號負責人,惟原告因請求者即為擔任該商號登記負責人之被告,故已當庭更正僅向被告請求,並撤回黃畯緯即呷串燒平價美食館(獨資)部分不請求,在此說明)。

三、本院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可參照),獨資商號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該出資經營者,即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該自然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獨資商號並非法人組織,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是獨資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應發生於該出資自然人與其相對人間,先予說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其雖於庭後始進民事答辯狀,然依法並毋庸斟酌,且被告於該狀亦無實體事實之抗辯內容,附此說明),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交相核對,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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