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43號
原告 王玉綺
被告博愛100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馬德強
訴訟代理人 薛霽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為被告所管理博愛100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前於民國112年2月27日因被告疏未維護公共管線導致管線破裂,水流流入系爭房屋,導致原告受有全戶油漆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床墊及床組換新45000元、管理室收取清潔費1100元、屋內清潔費用2500元等損害,合計153600元,但被告卻以保險公司無法全額理賠為由未為賠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受損情形無意見,但其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公司依據折舊等因素,按公式計算出來的理賠金額是51240元,故雙方仍有爭議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同條例第36條第2款復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是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管理乃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自無疑義。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前因被告所維護之系爭大廈公共管線漏水導致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並因此支出修復費用等事實,業經提出各項費用之估價單、裝潢施工申請單、受損情形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之受損及支出情形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堪認屬實,是原告自得就其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然原告所受損害涉及材料、物品以新品替換舊品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經查:
1、原告因漏水事件,為將系爭房屋所受損害回復原狀,支出油漆費用為105000元,包括材料20000元、工資70400元、雜項14600元,有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43頁),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並未就該估價單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上開費用中,材料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應計算折舊。按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並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所得稅法第54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頒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說明第4項規定:「本表所列固定資產,係指全新者而言。固定性之附屬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者,其耐用年數隨其主要設備」,上開規定及說明,核與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於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情形相似,應可採為本件判斷之基準。又系爭房屋於88年10月6日完工,有所有權狀可參(本院卷第53頁),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該屋耐用年數為50年,又原告主張該漏水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距離完工已過23年5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0分之1,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殘值費用估定為10,8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000÷(50+1)≒3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1/50×(23+5/12)≒91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10817】,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70400元、雜項14600元,合計95817元。
2、原告主張因漏水事件導致必須購買床墊、床組,因此支出費用45000元,有估價單可參,且未經被告爭執,堪認可信。惟上開證據只能證明原告於漏水發生後,花錢購買床墊、床組之費用,無法證明原告原本的床墊、床組有多少價值(蓋床墊、床組因不同品牌、規格價差甚大,判斷原告能求償的範圍時,是以漏水損壞原有床墊、床組造成的損害為判斷基準,而非直接以原告新買的物品為基準),爰參酌原告所提出照片顯示其原本床墊之外觀、樣式,並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之規定,房屋其他附屬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原本的床大約於98年購入(本院卷第40頁),至漏水事件發生時已大約14年,已超過上述耐用年數等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就舊有床墊、床組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000元。
3、原告主張因前開漏水事件支出管理室收取清潔費、屋內清潔費用合計3600元部分,有估價單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此部分亦無折舊問題,其請求自屬可採。
4、以上合計104417元(95817+5000+3600=104417)。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