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國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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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國簡字第3號

原告 謝清彥 現在法務部○○○○○○○

被告 綠監 ( 邱量光 )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乃任職於法務部○○○○○○○之邱量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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