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31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告 廖丰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19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9日7時3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34分許,行經61公里處之中線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而與訴外人 古兆憲 所駕駛,並由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費用共402,854元(含工資51,261元、烤漆費用76,413元、零件費用275,180元),後由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55,192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2年10月12日及同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曾當庭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 伊有 和原告保戶即古兆憲說可以幫忙修繕系爭車輛,但古兆憲說要回原廠修繕並和原告申請出險理賠,而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僅稍微擦撞,頂多只需要烤漆,故伊認原廠有些修繕項目沒有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5至27、29至36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又被告僅辯稱:原廠有些修繕項目沒有必要云云,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抗辯可採;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總計為402,854元(含工資51,261元、烤漆費用76,413元、零件費用275,180元)乙情,有報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0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2年5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又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7,518元,再加計工資51,261元、烤漆費用76,413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155,192元(計算式:51,261+76,413+27,518),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5,192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6日(於112年7月5日寄存送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192元,及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