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應繼財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七三號
原告乙○○
甲○○法定代理人丙○○複代理人 沈秀娥 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返還應繼財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部分,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得各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部分,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係被繼承人 鄒金松 之養女及親子,而被告則係被繼承人之配偶,而被繼承人鄒金松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兩造均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依法以被繼承人鄒金松死後所遺一切財產均應由兩造繼承。按被繼承人鄒金松死後共遺有其寄存於楊梅郵局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小客貨車,上開財產應於繼承開始後,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維持公同共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前揭小客貨車以三十四萬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善意第三人占有,且將所得款項連同前開定期存款辦理解約所得二百萬元,除部分用以支付辦理被繼承人身後事宜之費用外,餘均用以清償被賠自身對第三人所負擔之債務,顯已侵害原告二人之權益。計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總價值為二百三十四萬元,於扣除辦理被繼承人身後事宜所支出之三十九萬元後,應尚餘一百九十五萬元,而兩造就前揭繼承財產應繼分應各為三分之一,準此計算結果,被告各返還原告六十五萬元,惟迭經原告催請被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定期存款、郵政定期儲金轉存申請書、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壢監理分站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監壢字第O三O五三號函、律師函文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但伊已將所有遺產用以清償個人負債及辦理被繼承人身後事宜所生之債務,目前伊無力清償。
三、證據:提出支出費用收據影本五十九紙為證。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就被繼承人鄒金松之遺產,依兩造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歸兩造取得;及請求被告各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待至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聲請變更為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元,其中五十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十五萬元部分,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關於此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同意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 主張渠 等係被繼承人鄒金松之養女及親子,而被告則係被繼承人之配偶,而被繼承人鄒金松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兩造均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查被繼承人鄒金松死後共遺有其寄存於楊梅郵局定期存款二百萬元,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小客貨車,上開財產於繼承開始後,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維持公同共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前揭小客貨車以三十四萬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善意第三人占有,且將所得款項連同前開定期存款辦理解約所得二百萬元,除部分用以支付辦理被繼承人身後事宜之費用外,餘均用以清償被賠自身對第三人所負擔之債務,顯已侵害原告二人之權益。計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總價值為二百三十四萬元,於扣除辦理被繼承人身後事宜所支出之三十九萬元後,應尚餘一百九十五萬元,而兩造就前揭繼承財產應繼分應各為三分之一,準此計算結果,被告各返還原告六十五萬元,惟迭經原告催請被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但伊已將所有遺產用以清償個人負債及辦理被繼承人身後事宜所生之債務,目前伊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應繼分應各為三分之一;而被繼承人鄒金松死後共遺有其寄存於楊梅郵局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小客貨車,計上開財產總價值為二百三十四萬元;另上開遺產,被告除部分用以支付辦理被繼承人身後事宜之費用外,餘均用以清償被賠自身對第三人所負擔之債務;又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總價值為二百三十四萬元,於扣除辦理被繼承人身後事宜所支出之三十九萬元後,應尚餘一百九十五萬元,而依兩造就前揭繼承財產應繼分應各為三分之一計算結果,被告各返還原告六十五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雖以其目前無資力清償云云,惟查:「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前揭抗辯自屬無據,洵無足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各返還原告六十五萬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另請求上開金額中,關於五十萬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其餘十五萬元部分,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法文,原告此部分自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石有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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