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CLOT廠、四五型半自動手槍之金屬玩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 何致偉 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未經許可,自九十年五月初某日起,即在其位於苗栗市新川里三鄰龍岡十九之六號之住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仿CLOT廠、四五型半自動手槍之金屬玩具槍一枝,並藏置於上開住處內。嗣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上址依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該改造手槍。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致偉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而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改造手槍伊不知係何人所有,且在查獲前伊住處時有友人來訪等語;且指稱員警於執行搜索時執行程序有瑕疵等語。經查:本件員警於執行搜索時由被告全程陪同乙節,業據證人即是日執勤員警戊○○、庚○○、丙○○、丁○○、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而本件執勤員警係據報稱被告持有槍械乃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乙情,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七號卷宗可資佐證,是本件執勤員警於執行搜索勤務前,尚無以確知被告是否於其住處,當無誣陷被告之可能且無必要,是被告所辯執勤員警執行程序有瑕疵等語,尚無可採,合先敘明。又被告確於查獲前約一星期左右即在其上開住處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乙節,業據證人甲1(依證人保護法予以保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而扣案之改造手槍係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於被告上開住處所查獲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按(參見前開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七號卷第十二頁)暨有上開改造手槍扣案及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佐。再扣案之改造手槍係仿CLOT廠、四五型半自動手槍之金屬玩具槍,槍管為塑膠材質且已暢通,使用方式則以打擊底火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之改造手槍,扣案之手槍雖未經實際試射,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同型式、同材質之槍槍枝試射結果,認於裝填子彈適當,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以上,足以穿入體皮肉層,而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刑鑑字第六六一九八號鑑驗通知書(附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附卷可稽(參見偵卷三三頁)。另被告固復辯以:其住處時有友人來訪等語,惟持有槍械罪責極重,而今亦為警方嚴格查緝,是持有者無不盡力使之隱密,豈有輕易置放於他人住處,縱或持有者欲藏置於他人住處,亦必有所告知以獲得屋主之同意。況本件查獲處乃被告之住所,尚非通常公眾出入之處所,則縱被告時有友人來訪,惟該來訪者亦應無私自藏置槍枝於被告住處,而未向被告言明之理;況被告復無以指出該改造手槍之可能來源,以供查證;是本院即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應係被告所持有甚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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