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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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九號
聲請人沅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林秋琴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壹佰捌拾捌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號第二審判決確定,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一百零二元,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FO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九九○六元│聲請人墊付│├──────────┼───────────────┼─────────┤│第一審送達郵資費用│一八○元│聲請人墊付│├──────────┼───────────────┼─────────┤│第二審裁判費│一四八五九元│相對人墊付│├──────────┼───────────────┼─────────┤│第二審送達郵資│四六三元│相對人墊付│├──────────┼───────────────┼─────────┤│本件程序費用│一○二元││├──────────┼───────────────┼─────────┤│合計│二五五一○元│相對人原應負擔二五││││五一○元,惟相對人││││已墊付第二審裁判費││││及送達郵資共一五三││││二二元,是相對人尚││││應負擔一○一八八元│├──────────┼───────────────┼─────────┤│相對人總計應負擔│一○一八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