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裁五四─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GEB─○六○號機車,行經新竹市○○○路、牛埔路口處,經警舉發現酒後駕車及未帶駕照,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竹監苗字第裁五四─E0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二萬三千一百元,並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受處分人 林廣偉 堅決否認有上述違規行為,辯稱:伊於違規當日晚上十二點多就睡了,‧‧‧其本人也不知GEB─○六○號機車是誰的,並與其平時所騎乘的IFR-九八三車號完全不同,且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曾被人冒用身分證犯案‧‧。故應係乙○○繼續冒用其身分證犯案等語。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到院證述:「(問:如何知道違規人的姓名?)我們先確認車輛是否失竊,我查出車子是貸款的,沒有過戶,他也這樣回答,我們給他填基本的年籍資料,含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他都有寫出來,他本身沒有帶任何證件。」、「(問:是否是在庭的異議人?)在庭的人,比當時查獲的人還高,另我當庭問異議人從事何業,異議人說是理髮業,因為之前有盤問違規人他說從事檳榔業,跟我之前盤問的違規人不符,我確認他不是當時的違規人。」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再參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丙○○」之簽名,與受處分人於聲請異議之書狀及本院訊問筆錄上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簽名,在筆勢、筆鋒上,受處分人所簽「丙○○」之姓名屬於正楷,該通知單上則呈現草寫歪斜現象,二者簽名有顯著之不同,顯見當日喝酒及未帶駕照駕車者為非受處分人,足信為真實。又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曾被冒用身分,而遭雲林縣警察局警員掣單舉發超速及未帶駕照,受處分人乃聲明異議,經本院審理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號裁定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此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號裁定在卷可稽,由此亦可佐證受處分人以伊遭人冒名為異議之理由,係屬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掣單舉發,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就受處分人逕行裁決罰鍰之處分,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