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受處分人丙○○即異議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竹監苗字第裁五四─Z00000000號及竹監苗字第裁五四─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在道路上蛇行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陸點及吊扣汽車牌照叁個月。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又同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裁罰意旨略以:異議人丙○○所有牌照號碼X五─○五七八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一時五十分在國道四號公路東向十四點五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警員,以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超速行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及於同時段稍後於上開路段往三豐路朴子街路段為前述警員舉發「闖紅燈、危險駕駛」,經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裁決上開X五─○五七八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總計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七百元及記違規點數共八點。ˉˉ
三、本件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接奉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五四─Z00000000號及竹監苗字第裁五四─Z00000000號裁決書三張,惟異議人於前述月日前後連續十餘日,均為苗栗縣卓蘭鎮上新里里長後候選人 曾博明 沿街拜票,每日均至夜間十時結束,盥洗完後便就寢,實無餘力飆車,且異議人平日守法守紀,素行良好,豈會甘冒重罰之險而作出逃避路檢、飛車超速之舉?又異議人對車輛愛護有加,未曾借予他人使用;舉發當日,異議人之前開車輛正停於門前;因而質疑舉發之警員記錯車牌或當日所舉發之車輛號牌係偽造、變造,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本件異議人雖否認於上開時地有駕駛前開車輛外出違規情事,並提出里長證明書以茲證明。惟查:前開證明書中載明「五月廿八日晚確實陪同本人拜訪里民...至十二點散會。丙○○當晚並無外出之情節。」等語,惟僅足證明異議人至五月廿八日晚間十二時之行蹤,尚無法證明於五月廿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未駕車至上開違規地點,合先敘明。另查,異議人到庭先係陳稱:「(問:車子顏色為何?)我的車子是裕隆的,二○○○CC,是淺藍色的,一九九八年份的,我開了四年,我是在苗栗買新車的,車子都是我在使用,我車子從來都沒有借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嗣經本院訊問證人即當日執勤警員得知車子的顏色為墨綠色後,再度訊問異議人:「車子為何種顏色?」異議人卻又改稱:「我要看行照的才知道車子的顏色。」(前開筆錄第八頁),不僅前後供詞反覆;且果如異議人所稱已使用前開車輛四年之久,對車輛愛護有加,未曾出借,異議人焉有不知自己愛車車身顏色之理?足見異議人有所隱瞞,其辯稱舉發之日聲請人之車輛正停於自家門前之說尚難採信。次查,證人即當日執勤警員甲○○到庭陳稱:「(問:車子顏色為何?)是綠色的。」「(問:車子廠牌是否知道?)裕隆的。」「(問:什麼形式的?)CEFIRO」「(問:當時違規的車輛車牌為何?)X五─○五七八號。」;另證人即當日共同執勤警員乙○○亦到庭證稱:「X五─○五七八號,裕隆的車子,顏色是綠色的,我確定是綠色的,是二○○○CC的,CEFIRO。」,又「(問:為何如此確定車號、車型、廠牌?)我們在三豐路有攔車,他車子有靠過來,我們很清楚的看到他的車型、車號、顏色、廠牌,我們距離很近。」「(問:開車的是男的?還是女的?)男的。」「(問:車牌是否有偽造的可能?)車牌很清楚,應該是正常的,我們有用遠光燈照他。」,另訊據該二員警亦均供稱當日二人駕駛警車自國道四號公路東向十四.五公里處開始尾隨追逐違規車輛,途經后豐匝道、三豐路、朴子街等,且於三豐路段有攔車,違規車輛與警車距離很近,足徵兩車追逐路段及時間均甚長,執勤員警對車型、車號、廠牌應有諸多機會可清楚辨明,違規車輛車牌非屬偽造乙節應可採信。再,本院對照異議人所出具之行車執照影本上所載車輛資料與證人二人供稱之車輛顏色均同為墨綠色,輔以證人所供稱之車型、車號、廠牌與異議人所供稱者均相符,加以車牌如係遭偽造,車輛型號、車身顏色及廠牌亦難完全吻合,足見異議人所辯車牌可能遭偽造之說亦不足採。是異議人所提之異議事由純屬卸責,無從採信,則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末查,本件執勤員警係執行巡鑼勤務,非設站管制之臨檢勤務,並無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定之道路管制狀況,惟移送機關誤就「一、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
二、不服從公路警察稽查取締而逃逸。」等違規事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及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裁罰之依據,顯與本件事實不符。其適用法律容有違誤,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院改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復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嚴重,分別就前述違規事實,從重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及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移送機關就「一、在道路上蛇行。二、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事實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尊重並維持。
六、據上論斷,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因適用法條錯誤致原處分違法,本院即應撤銷原處分,並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七、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