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四八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叁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止,應按月繳納本息,並約定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借款人若不依約按時給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即未再按時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二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九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乙件為證,且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雅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