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五六七號
原告偉強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向原告訂購鋁門窗,總金額新臺幣(下同)八十一萬八千元,依付款辦法約定,訂金三成,外框完成時給付二成現金,內框施作時給付三成現金,完工驗收時餘款結清付現,有被告簽立之估價單可按。詎被告於訂購後,遲未給付訂金三成(即二十四萬五千元),嗣表示於外框運抵工地時,同時給付訂金三成,惟原告於六月二十五日將鋁門窗外框運抵工地,準備施工、安裝之際,被告竟無理要求在所有外框安裝後,始願支付訂金款,原告無法接受,經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定期函催被告本諸業界慣例及雙方約定先行支付訂金三成款項,以利後續安裝作業之進行,未獲置理,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五三八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鋁門窗買賣契約在案。茲因原告為履行前揭買賣契約,業向安固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安固麗公司」)訂購相關鋁門窗,並於六月二十五日將外框運抵工地準備施工、安裝,嗣因被告違約,原告解除雙方買賣契約,惟前揭外框均係按被告訂購規格製作,無法退還安固麗公司,原告亦無法轉賣他人,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與該公司結算,由原告賠償該公司外框金額二十二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後,雙方解除買賣契約,原告受有損害金額合計三十五萬零七百八十二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五萬零七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當時有跟原告說若先付三成沒有保障,原告說等外框作好後再拿錢,要伊在估價單價錢之記載以下、付款方式之記載以上簽名,表示同意價錢但不同意付款方式。後來外框運到現場,尺寸不符,原告有來修改一組符合尺寸之外框,伊請原告將其他各組都修改,原告就說沒有訂金不願修改,因原告外框施工尚未完成,伊依約得不給付訂金,並無違約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簽立估價單作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訂購廣角窗十八座、「上彎」二座及玻璃帷幕三座,該估價單付款辦法記載:訂金三成、外框完成時給付二成現金、內框施作時給付三成現金、完工驗收時餘款結清付現。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外框施工時,發現尺寸不符後,原告有修改一組符合規格,嗣被告要求將其他外框一併修改,原告以未收到訂金為由不願修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為被告施作水泥之 江國富 、為被告施作鋁門窗之 曹德瀛 到庭結證明確,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雙方系爭契約,係依估價單約定,訂約後即應給付訂金即三成價金,抑或雙方另口頭約定外框完成無誤後,再給付該訂金?
五、經查:
(一)證人曹德瀛到庭結證稱:原告做的格子窗伊也有代理,鋁門窗這一行通常僅公家機關才要付訂金,一般行情來講外框做好付一半,全部作好,驗收完成後才付訂金,還有保固一年,自然損害還會維修。伊做大倫國中,也是全部作好後,才一次付清,而且還要百分之十之押標金(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足見依一般行情,係外框施作完成後再付訂金,是兩造是否違背一般行情,而約定先付訂金再施作外框,已屬可疑。
(二)又被告抗辯: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當時,有跟原告說若先付三成沒有保障,原告說等外框作好後再拿錢,要伊在估價單價錢之記載以下、付款方式之記載以上簽名,表示同意價錢但不同意付款方式等情,經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夫 穆漢聲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估價單影本一件,顯示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及被告之簽名,均在該估價單價錢之記載以下、付款方式之記載以上,再參以該估價單鉛印日期係同年月十七日,並有「乙○○小姐台照」之鉛字字樣,應係原告單方面預備供雙方簽立契約之用,並非不得依實際締約之情形而做調整等情,足徵被告之抗辯,尚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兩造約定外框完成後再付三成價金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原告於系爭契約之外框完成前,以被告未給付訂金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即屬無據,從而其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絛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