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號
原告乙○○被告丙○○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贍養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八十萬元。
貳、陳述:
一、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二日結婚,育有一女 蔡欣嵐 、一子 蔡秉棋 ,子女均已成年,婚後夫妻感情約僅維持二個月,被告在二十餘年婚姻關係中,從不願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均賴原告在工廠工作所得支付子女教育費及家庭生活開銷,原告含辛茹苦養育子女長大成人,被告仍棄家庭於不顧,未盡教養子女之責,且將原告與子女居住之新竹市○○街住處出售予他人, 致渠 等無棲身之所,不得不寄居在原告之弟住處,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
(二)另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女通姦並產下一子,此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初,被告之姐 蔡鶯梅 告知兩造之子蔡秉棋,而蔡秉棋迄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始告知原告知悉,被告通姦之事實,甚為明顯。
(三)兩造於七十二年間分居,迄今已有十八、十九年,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並通姦生子,本件婚姻難以維持。
(四)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二、贍養費與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一)原告固於八十六年六月底領退休金約一百二十二萬元,加計原告短期工作收入、股息、銀行利息等,共計一百五十二萬元。然因原告與子女尚有下列支出: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之保險費十四萬六千零二十一元;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先後為蔡欣嵐、蔡秉棋添購機車各約三萬六千元、四萬八千元,並代繳機車違規罰款、保險費用約一萬三千八百元;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前往琉球旅遊費用約二萬六千元;八十九、九十一年間修補牙齒、鑲牙約三萬七千元;蔡欣嵐就讀企管研究所八十八年度下學期、八十九年度註冊費約九萬七千元;蔡欣嵐於八十八年間參加補習班費用約五萬元;蔡欣嵐於八十八、八十九年補修學分費約三萬元;蔡秉棋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一年間之生活費約二十五萬四千元(含購買電腦三萬元、參加研究所補習班費用二萬五千元、註冊費三萬元);母子三人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每月約一萬二千元,以五十七個月計算為六十八萬四千元,上開支出額約一百四十七萬餘元,經核算收入、支出後,原告之財產僅剩約五萬元。又女性平均壽命為七十八歲,原告減縮計算十五年內尚需繳付之房租與生活費為:①以每月房租約五千元,一年租金為六萬元,十五年房租為九十萬元。②原告每月伙食費約三千六百元、健保費六百零四元、水電瓦斯費約二千四百元、其他雜支約八百元,約計一個月生活費用約七千元,一年則為八萬四千元,00年生活費用為一百二十六萬,總計房租、生活費為二百一十六萬元,而原告減縮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中之一百七十萬元為贍養費。
(二)查被告尚在工作中,有固定薪資收入,另有名車、不動產及股票,分敘如下:⑴八十八年間之工作收入為五十八萬零七百五十元,月薪約四萬八千元。
⑵車號0000000號、BMW自小客車一部。
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二樓房屋一戶。
⑷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將新竹市○○街○○號七樓房屋脫產予其妹 蔡欣慧 。
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將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二樓房屋脫產予其妹 蔡惠貞 。
⑹八十六年三月間,持有瑞聯機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三萬八千四百九十九股。
⑺迷你奧斯汀自小客車一部。
⑻新竹市○○○路○○巷○○號二樓房屋一戶。
(三)縱上所述,原告生活既已陷於困難,被告尚有前開資產,自應給付贍養費予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贍養費一百七十萬元。
(四)此外,被告金屋藏嬌,與他人通姦生子,並棄家庭於不顧,顯有過失,另應賠償原告二十七年來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叁、證據:提出照片二幀、扣繳憑單三份、壽險保費收據九份、註冊收據六份、交通
違規及機車保險費收據十六份、匯款條二份、證券存摺一份、股票收入、轎車、房屋證明六份(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提出上開證物正本,均閱後發還)、水費、天然瓦斯單、電費單、有線電視費用、電話費、存證信函、瑞聯機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增資新股領取單、汽車牌照稅繳款書、房屋稅單、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秉棋、蔡鶯梅、 蔡榮熙 、蔡葉包妹。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同意與原告離婚。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添
貳、陳述:
一、離婚部分:
(一)被告否認通姦生子,原告所提照片上人物係被告前往日本旅遊之團友,又原告個性強悍,難以相處,且自行搬家,不知去向,從未告知居住處所、工作地點,兩造所生子女教育費、生活費均係被告所負擔,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
(二)兩造分居十八餘年,已無夫妻之實,且因原告性格剽悍,難以相處,其在書狀中指稱被告為「買官」、「收臭包」、「社會敗類、人渣、垃圾」等語,兩造難期白頭偕老,本件婚姻難以維持,被告同意離婚,避免徒增彼此之痛苦。
二、贍養費及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一)本件判決離婚,被告並無過失可言,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核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不符,顯無理由。
(二)原告前在國豐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每年收入約四十八萬四千零五十元,原告將薪資留作自用,均由被告負擔家庭事務費用,從未要求原告負擔家計,又原告自承領有退休金一百二十二萬元,另有勞工保險金約一百餘萬元,且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為十九萬八千六百三十六元,投資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一百萬元、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萬四千元,足認原告具有經濟能力,不致陷於生活困難。
(三)而被告曾患腦瘤重症,常有後遺症,其月薪僅約三萬九千餘元,名下雖有新竹市○○路○巷○號二樓套房供居住,但有貸款五十萬元,另有新竹市○○街○○號七樓房地,本有四百二十萬元之房屋貸款,現已出售,尚有一百餘萬貸款未清償;又被告之父母年邁待被告扶養,父親蔡榮熙右眼罹患白內障,手術後應續予診治;此外,被告需負擔蔡欣嵐、蔡秉棋之學費、生活費,是以被告之負債大於資產,入不敷出,原告尚比被告富裕,原告不得請求贍養費。
三、證據:提出照片七幀、被告之綜合所得稅收據及核定書、被告病危通知書及診斷書、放款利息收據、蔡榮熙診斷證明書、收款匯款執據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於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及財產總歸戶證明。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四年十月二日結婚,育有一女蔡欣嵐、一子蔡秉棋,子女均已成年,婚後夫妻感情約僅維持二個月,被告在二十餘年婚姻關係中,從不願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均賴原告在工廠工作所得支付子女教育費及家庭生活開銷,原告含辛茹苦養育子女長大成人,被告仍棄家庭於不顧,未盡教養子女之責,且將原告與子女居住之新竹市○○街住處出售予他人,致渠等無棲身之所,不得不寄居在原告之弟住處,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另因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女通姦生子,被告亦有通姦之事實;再者兩造於七十二年間分居,迄今已有十八、十九年,本件婚姻難以維持。此外,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退休所領退休金百餘萬元,扣除近幾年來之保險費、生活費子女教養費等,所剩約五萬元,原告日後十五年尚需繳付之房租、生活費為二百一十六萬元,而被告尚在工作中,有固定薪資收入,另有名車、不動產及股票等資產,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贍養費一百七十萬元。且因被告與他女通姦生子,並棄家庭於不顧,顯有過失,另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未曾通姦生子,且係原告自行搬家,不知去向,從未告知居住處所、工作地點,兩造所生子女教育費、生活費均係被告所負擔,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及子女。而兩造分居十八餘年,已無夫妻之實,且因原告性格剽悍,難以相處,其在書狀中指稱被告為「買官」、「收臭包」、「社會敗類、人渣、垃圾」等語,兩造難期白頭偕老,本件婚姻難以維持,被告同意離婚,避免徒增彼此之痛苦。此外,本件判決離婚,被告並無過失可言,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核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不符,顯無理由。原告曾在國豐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每年收入約四十八萬四千零五十元,並自承領有退休金一百二十二萬元、另有勞工保險金約一百餘萬元、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為十九萬八千六百三十六元、投資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一百萬元、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萬四千元,足認原告具有經濟能力,不致陷於生活困難,反觀被告月薪僅約三萬九千餘元,尚有房屋貸款五十萬元、一百餘萬貸款未清償,扶養年邁父母及子女,被告入不敷出,原告尚比被告富裕,原告不得請求贍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四年十月二日結婚,育有一女蔡欣嵐、一子蔡秉棋,子女均已成年,婚後夫妻感情約僅維持二個月,二十餘年婚姻關係中,兩造分居時間達十八餘年,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蔡秉棋到場證述,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通姦、遺棄原告而訴請離婚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判決參照)。
(二)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不但應有主觀之意思,且須具備客觀之事實,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裁判參照。查原告以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從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拋棄家庭不顧,未盡教養子女之責,又將原告與子女居住之新竹市○○街住處出售,致渠等無棲身之所,認被告惡意遺棄一節,業據其提出證人即兩造之子蔡秉棋為證,然觀諸證人證述:「::在我唸大一時,父親還會給我生活費,註冊費用,大一到大二時相關費用就中斷並未給予。父親從我唸國中時就沒有與我們同住在一起,住在經國路那邊(經國路那邊我們有二間房子)。國小畢業時,父親剛買經國路房子,之後就住在那邊,在我國中時就很少回來,至於家用部分我不知道父親是否有拿回家。唸大二之前的學費都是我向父親拿的,目前我唸大三。我還有一個姐姐,她以前的學費是否由父親支付,我並不清楚。我回家時,見到我姐姐、母親三個人,蠻習慣三個人生活。因為從我有印象以來就是三個人共同生活。我知道父、母親間感情不睦,在我小時候,他們常會動手打架,之後我父親就不常回家」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當庭自認:「被告自從九十年一月開始沒有給小孩生活費,也只有付小孩的註冊費而已。今年(指九十一年)開始就沒有給予任何費用。小孩唸大學時,被告斷斷續續給小孩(含兒子、女兒)生活費,每月約給五千元。小孩唸大學前,被告只負擔註冊費用而已,而生活費是由我負擔」等情(同上筆錄),難認與惡意遺棄之要件相符;又被告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多次以郵政匯款予兩造之子蔡秉棋,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執據可證,是難認被告主觀有惡意遺棄之意,原告迄又未舉證證明被告在客觀上惡意遺棄之事實、主觀上亦有遺棄之意思,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尚難准許。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通姦生子一節,固據其提出照片二幀、上開證人蔡秉棋為證,此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證人蔡秉棋證述:「::我知道我父親在外面有小孩,小孩的事情是我的大姑姑(指蔡鶯梅)告訴我的,約在民國八十
九、九十年左右告訴我的,此事我未向我父親求證。我相信我父親在外面有小孩的事,而且我也見過小孩的照片(我在家裡隨便翻翻到的,是原告所提出之三人合照照片)。我父親生病時,當時那個女的也在醫院照顧我父親,而小孩當時並不在場。我父親目前並沒有與我們同住,他住經國路上的房子,那個女個是否與他同住,我並不知悉。::大姑姑告訴我父親在外面有小孩的事情,我決定等我成年後再告訴母親。母親與爺爺、奶奶、姑姑家感情並非很和睦,因為她們好幾年才見一次面,我大姑姑因為特別疼愛我,所以她才告訴我父親在外面有小孩的事情。對於父親在外面的小孩其任何訊息我並不清楚,也沒有見過那個小孩子」等語(參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業經證人蔡鶯梅到場否認轉述該情,而證人蔡秉棋證述關於被告通姦部分,係屬未經證實之傳聞證據,而原告復自認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進一步查證照片上人物之身分,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戶戶籍謄本,亦查無相關認領資料,是難以該照片、證人蔡秉棋證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離婚,尚難准許。
五、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難以維持而訴請離婚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已於七十二年間分居,迄今已有十八、十九年,被告從不願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均賴原告以工廠收入所得,含辛茹苦養育子女長大成人,被告棄家庭於不顧,未盡教養子女之責,本件婚姻難以維持等語,雖經被告否認未盡未盡教養子女之責,但亦自認兩造分居十八、十九年且難以維持而同意離婚等與,又參諸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交相指責對造之不是,語氣之堅定、用詞之難堪,甚而以「買官」、「收臭包」、「社會敗類、人渣、垃圾」等字句,難認兩造之婚姻有積極謀取營運共同生活,以建立包括精神及肉體層面永久持續之生活關係,在此情境之下,欲期兩造夫妻生活圓滿,顯難達成,是兩造婚姻破裂顯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八十萬元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限於無過失之原告始得向有過失之被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本件主張被告惡意遺棄、通姦等過失行為,難予採信,已如前述,而本院係以兩造婚姻難以維持而判決離婚,有如前述,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過失行為,是原告主張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原告主張贍養費一百七十萬元部分: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固定有明文。然查,原告自承於八十六年六月底分次領得退休金約一百三十餘萬元,及勞工保險局領得退休金一百二十萬元,另有短期工作收入、股息、銀行利息約二十九萬元,此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申報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原告歸戶證明,核閱大致相符,縱認原告主張其為兩造所生子女支出扶養費、生活費達一百四十七萬餘元,致其現金存款餘不多屬實,然其既有上開其他資產,並不會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揆諸前述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為被告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生活費,及被告尚有多筆不動產、車子等情,係由原告另循法路途徑為主張,不得以之成為請求贍養費之依據,併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