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6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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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610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告 許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許哲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6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當(次)月10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95年7月13日最後繳款新臺幣(下同)314元後未再清償所欠款項,尚欠58,969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經核准撥貸38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8.8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立有約定書可稽。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3月11日止,其餘部分均未清償,迄今尚積欠229,567元未為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58,969元
50,000元
自95年10月11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
2
229,567元
229,567元
自9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
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