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40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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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啟宏
       常治平
被   告 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崑堂 (即 廖顯銘 之承受訴訟人)
       廖淑珒 (即廖顯銘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簡字第40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9年3月25日上午9時4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叁佰捌拾元,及按附表
編號一至五所示各該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該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叁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以下合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台灣
票據交換所已通報拒絕往來。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651,380元及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5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系爭支票,既於附表
所示提示日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
款1,651,380元,及按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該票面金額分別
自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欣叡
附表:
┌─┬───────┬──────┬──────┬───────┐
│編│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提示日即退票日│
│號│││(新臺幣)│(民國)│
├─┼───────┼──────┼──────┼───────┤
│一│108年12月10日│0000000│319,277元│108年12月10日│
├─┼───────┼──────┼──────┼───────┤
│二│108年12月13日│0000000│349,183元│108年12月13日│
├─┼───────┼──────┼──────┼───────┤
│三│108年12月29日│0000000│349,178元│108年12月30日│
├─┼───────┼──────┼──────┼───────┤
│四│108年12月31日│0000000│329,560元│108年12月31日│
├─┼───────┼──────┼──────┼───────┤
│五│109年1月3日│0000000│304,182元│109年1月3日│
├─┴───────┴──────┴──────┴───────┤
│合計:1,651,3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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