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08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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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毛有增 (即 陳宏達 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
被   告  林沛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108年度易字第395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33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由本院以109年度中小字第1083號
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上午10時15分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因竊盜之執行案件經原告發布通緝,於民國10
8年8月15日13時15分許為警逮捕後移送至原告拘留所,待發監
執行。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將拘留所內之安全地墊
及防撞泡棉等財物,強行以撕毀之方式損壞,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原告。而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
8年度易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原告自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新
臺幣(下同)16,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出憑證黏存單、照片、請
購(修)單、估價單、支出憑證清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為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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