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3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356號

原告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林筱軒

被告 莊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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