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何時提起上訴,係以其上訴書狀提出於法院之日為準,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並非所問。又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送達於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於原法院委有住居於原法院所在地並受有得上訴之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張德欽 ,有委任書在卷可稽,自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始提出上訴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論旨以: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將上訴狀交付郵局以掛號信函寄予原法院,並未逾期,且伊住居於台中縣烏日鄉,計算上訴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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