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金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金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金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永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永紳雖可認識到把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會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但是出於一種即使發生有人用此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就「聽任其發生」的心態,於民國110年7月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而容許放任該不法集團任意使用其所有之上述玉山銀行帳戶。之後不法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就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下,以附表「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致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款至謝永紳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之供述。
(二)卷附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91頁)。
(三)卷附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之理由:
(一)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依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現代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以電話、手機通知中獎、退費或佯稱提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假投資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提款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不詳成年人,依常情而言,依常情而言,被告當有預見該人可能係將該等物品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收受存摺、金融卡、密碼之人將之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甚明。
(二)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當初是因為要申辦貸款,才交付本件帳戶資料等等。
2.姑不論被告並未提出所稱因申辦貸款而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證據資料,縱使被告所述為真,但基於借貸為目的,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①貸款業務的一般狀況,辦理貸款的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最為重視的應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如何,此部分雖然可以從貸款人的金融機構帳戶往來狀況加以判斷依據之一,然不論如何,並不需要提供個人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換句話說,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了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或辦理之可能,而且貸款人如果遭遇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依據,反而要求貸款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依社會常情,對於所提供的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的不法目的使用,應已有相當預見。再者,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貸款人如果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也當知悉代辦公司的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更何況辦理貸款的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的重要憑證即金融卡、密碼一併交付給不明人士,而且又沒有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的方法,被告將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之人任意使用,以致自己無法完全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及其內款項之流向,已違反常情。
②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當時被告「有覺得怪怪的」
,且懷疑其並無工作如何獲得核貸,顯見被告已認知到並不符合常情,況且被告亦稱曾有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之經驗,且玉山銀行並未要求需提供提款卡、存摺,由上述情形,被告當可預見若提供帳戶,而該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③綜上,被告對於因提供本件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縱將發生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只是提供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但並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的構成要件行為,所以被告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件詐欺的犯罪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是詐欺取財罪的幫助犯,應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受不法侵害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受有金錢上之損失。
2.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承認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雖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但坦承構成幫助詐欺犯行,另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致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任何填補。
3.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不宣告沒收:
1.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不法集團為上述幫助犯行,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2.被告所提供之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等。本院說明如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揭示「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因此,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判斷。
(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實務上固有諸多判決認為成立者,然而亦有不少判決強調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另有洗錢行為有所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不得逕認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而認為被告並無不構成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08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等判決)。
(二)本院認為「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此部分連司法實務者亦多有不同見解,更無從期待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則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而存有幫助詐騙者遂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顯然已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同視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不知道何謂洗錢等語,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帳戶內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或逕為提領花用,本即無從認定被告於主觀上有所認識提款者之洗錢犯行,仍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另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教育程序僅為「高職肄業」,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本即難以期待被告能理解「洗錢」之意涵,況被告於本案外,別無其他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起訴甚至判刑之前科紀錄,對不法集團如何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當無從有清楚之認識。再者,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任何足以認定被告亦同時具有「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之舉證及說理,從而,依本案事證,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僅得認其基於縱若詐欺犯罪者將利用該帳戶作為其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使用,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犯意之間接故意,但不足以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另有洗錢行為有所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不得逕認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本案自難認被告的行為亦成立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是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所認識提款者之洗錢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院前開論科之幫助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犯罪手法匯款情形(新臺幣)證據1 陳咸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前某時向陳咸夙佯稱有獲利機會,致陳咸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7月9日,匯款20,000元至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陳咸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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