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315號
原 告 康祐禎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 律師
湯東穎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尚殷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