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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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6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能保選任辯護人羅國斌律師
楊雯齡律師被告 郭朝欽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 律師被告 羅明煌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 律師
洪嘉鴻 律師 鄭崇煌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5
71、14837、19336、21597、21706、24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能保、郭朝欽、羅明煌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又按人身自由之干預,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之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而必須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已存在之具體狀況、干預手段之內容、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之強制處分,因具體案件之個別差異性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明定得執為羈押理由之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等重罪之情形,固仍應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串供之虞,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得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然被告所犯為上開重罪且罪嫌重大者,既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考量趨吉避凶、規避刑責之基本人性,衡情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將顯然增加,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審查此類案件被告羈押之實質正當性,關於被告是否有逃亡、滅證或串供之虞之認定標準,當較被告所犯非上開重罪而單純援引同條項第1款、第2款「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上開疑慮為羈押理由之案件寬鬆,故倘依社會通念為合理之判斷,可認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之被告具有逃亡、滅證、串供之相當可能性,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有事實足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相當理由」之認定心證程度,若以量化為喻,則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401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王能保、郭朝欽、羅明煌前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官訊問後,3人雖均否認有強盜之犯意,惟有卷內相關證據及證人證述可證,足認被告王能保、郭朝欽、羅明煌涉犯加重強盜罪均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見所受刑罰甚重,且3人均曾有遭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上開被告均有逃亡之虞,況被告王能保、郭朝欽、羅明煌3人供述之犯罪情節均有出入,有串供、滅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3年9月26日裁定予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並仍均予禁止接見、通信,至104年2月12日因相關證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完畢,認被告3人應均已無勾串其他證人之虞,已於同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王能保、郭朝欽、羅明煌涉犯加重強盜罪犯嫌確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足認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被告郭朝欽自述其自101年起投資胞妹擺攤賣童裝,別無其他工作,月入約1、2萬元;被告羅明煌自述與胞姊一同經營花店,月入約2、3萬元;被告王能保自述與胞兄共同經營挖土機生意,收入不固定等語。被告3人既均僅與家人共謀生計,別無固定職業,又均有遭通緝之紀錄,堪認被告王能保、郭朝欽、羅明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王能保、郭朝欽、羅明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上列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王能保、郭朝欽、羅明煌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王能保稱家有老母、長姊需照顧,以及被告郭朝欽所稱家中有稚子需照顧等情,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另被告王能保稱其有心臟疾病部分,依被告王能保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囑,僅建議門診追蹤,而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仍可戒送至醫學中心進行相關治療,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目前病情有何惡化而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本件上開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爰裁定均自104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郭振杰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