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8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怡君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謝詩涵 上訴人即被告 陳振達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三審)
林益輝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江崇瑋
蔡信忠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三審)
謝明智 律師(三審) 鞠金蕾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能保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 律師
羅國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郭朝欽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
盧永盛 律師(三審)上訴人即被告 羅明煌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 律師
鄭晃奇 律師 洪松林 律師(三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8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各就如附表一至八所示部分之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怡君、謝詩涵、江崇瑋、陳振達、蔡信忠、王能保、郭朝欽、羅明煌(下均簡稱被告)所各犯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4、7款之罪(詳如附表一至八駁回理由說明欄所載), 茲渠 等各對本院就前揭附表一至八所示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384條前段,就被告賴怡君等人所各犯如附表一至八部分之上訴,裁定如主文。
二、至被告賴怡君等人所犯其餘罪行部分,由本院另行送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簡婉倫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附表一:賴怡君部分┌──┬───────────────┬───────────┐│編號│駁回上訴部分│駁回理由說明│├──┼───────────────┼───────────┤│1│本院判決關於103年6月20日以前詐│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欺犯行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號1至35、附表二編號1至17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規定之詐欺罪。│└──┴───────────────┴───────────┘附表二:謝詩涵部分┌──┬───────────────┬───────────┐│編號│駁回上訴部分│駁回理由說明│├──┼───────────────┼───────────┤│1│本院判決關於103年6月20日以前詐│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欺犯行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號12至35、附表二編號1至17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規定之詐欺罪。│└──┴───────────────┴───────────┘附表三:江崇瑋部分┌──┬───────────────┬───────────┐│編號│駁回上訴部分│駁回理由說明│├──┼───────────────┼───────────┤│1│本院判決關於103年6月20日以前詐│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欺犯行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二編│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號1至17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規定之詐欺罪。│└──┴───────────────┴───────────┘附表四:陳振達部分┌──┬───────────────┬───────────┐│編號│駁回上訴部分│駁回理由說明│├──┼───────────────┼───────────┤│1│本院判決關於103年6月20日以前詐│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欺犯行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號1至35、附表二編號1至17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規定之詐欺罪。│└──┴───────────────┴───────────┘附表五:蔡信忠部分┌──┬───────────────┬───────────┐│編號│駁回上訴部分│駁回理由說明│├──┼───────────────┼───────────┤│1│本院判決關於103年6月20日以前詐│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欺犯行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號3至35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規定之詐欺罪。│└──┴───────────────┴───────────┘附表六:王能保部分┌──┬───────────────┬───────────┐│編號│駁回上訴部分│駁回理由說明│├──┼───────────────┼───────────┤│1│本院判決關於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屬│││、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7款│││部分。│規定之贓物罪(刑事訴訟││││法103年12月24日修正前││││之349條第2項贓物罪);││││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之罪。│└──┴───────────────┴───────────┘附表七:郭朝欽部分┌──┬───────────────┬───────────┐│編號│駁回上訴部分│駁回理由說明│├──┼───────────────┼───────────┤│1│本院判決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2│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之罪。│└──┴───────────────┴───────────┘附表八:羅明煌部分┌──┬───────────────┬───────────┐│編號│駁回上訴部分│駁回理由說明│├──┼───────────────┼───────────┤│1│本院判決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2│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