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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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523號原告 吳緯文 訴訟代理人 李秩麟 被告 游善榆
游榮宏
游勝名
游欣莉
蔡定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建物應有部分比例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善榆、游榮宏、游欣莉、游勝名(下稱游善榆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又系爭不動產如採原物分割方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無從達通常原來使用目的,顯無從採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是系爭不動產若採變賣方式分割,而以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亦最為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蔡定忠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游善榆等4人均未到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自屬有據。
五、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計二層面積為47.41平方公尺,是系爭建物如以原物分割,不僅各共有人難以按其分得部分單獨使用,同時亦將使系爭不動產細分,無法發揮整體經濟效用,堪認本件依共有物性質及使用目的,如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再參以系爭建物目前每坪尚有14萬元值為,總價尚有202萬2,636元,可認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爭不動產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屬有利。是以,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利用現況及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不動產,並將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爰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表一土地標示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1新北市瑞芳區東和105347.762分之1
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座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1581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二層:47.41全部
附表二編號共有人姓名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建物應有部分比例1游善榆10分之15分之12游榮宏10分之15分之13游勝名10分之15分之14游欣莉10分之15分之15蔡定忠100分之950分之96吳緯文100分之15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