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興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興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興華於民國113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東區精武路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前之某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 林巧旻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對郭興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興華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巧旻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9至5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53、59、61、63、69至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
度中交簡字第2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經聲請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09年7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26、27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嚴重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啤酒後,於上午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並與被害人林巧旻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事故,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