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2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盛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盛全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SC-5797」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民國113年7月25日某時」應更正為「民國113年7月25至26日間某時」、第8行「113年8月5日晚間7時13分許」應更正為「113年8月5日17時27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照片14張」應補充更正為「現場、扣案物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4張」。
㈢、增列「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蔡盛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再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迄為警查獲為止,其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即車主 林塗 懴、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就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被害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SC-5797」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速偵卷第29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64號被告蔡盛全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23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盛全前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定期驗車而遭監理機關註銷該車車牌。詎蔡盛全為謀繼續使用該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自綽號「 阿俊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處取得偽造之「ASC-5797號」車牌2面後,即懸掛在上開車輛上,繼續駕駛該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該車牌號車主 林塗懴 。嗣因警於113年8月5日晚間7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益豐路4段與龍富十五路口攔檢時,發現「ASC-5797號」自用小客車廠牌與車籍登記資料不符,並通知車主林塗懴確認「ASC-5797號」車牌為偽造車牌,而當場扣得「ASC-5797號」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盛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塗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供參,並有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其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