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政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7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紀政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政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49頁)。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之說明
被告前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9至10頁、偵卷第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000年0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形式上構成累犯之前案,即係竊盜罪,要與本案所犯之罪,具罪質、侵害法益類型均同情況,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尚薄,若處以最低刑度,尚無從評價被告犯行,裁量後認為應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當應非難被告所為。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尚能面對司法處罰之態度,復考量被告雖未與被害人 王貿濃 和解,但被害人在警詢時即表示,當日即已經拿回被告所竊取之推車1臺,不願意提出告訴,此有被害人警詢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4至35頁),則被害人受損之財產法益已經有原物恢復之情況,在此個案上被害人尚無意進一步追究被告意思,且取回推車之時間又係受竊之當日,並經斟酌被告犯後既就其犯罪坦認犯行之態度,當可降低司法資源無謂之耗損,暨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撿拾廢紙之工作、經濟狀況無欠款、無人需要扶養等家庭、經濟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檢察官於起訴書固然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推車1臺,聲請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害人既於受竊之當日即取回上開推車,無進一步追究被告之意,此有被害人警詢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4至35頁),上開情況要與實際發還被害人無殊,爰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20662號被告紀政惠男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紀政惠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王貿濃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推車1臺(價值新臺幣3,600元)得手,並將之拉離現場。嗣經王貿濃發現推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紀政惠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王貿濃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警員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紀政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