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翔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7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翔基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詳附表),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600號鑑驗書在卷足證,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
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2年6月2日釋放出所,而本案被告112年3月16日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前所犯,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1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卷第117至11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見本院卷第7頁、第10至11頁)在卷足憑。㈡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晶體4包、編號5所示吸食器1
組,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所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㈢又直接用以盛裝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晶體4包之包裝袋,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定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㈣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驗結果備註1晶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0.420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3603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⒈113年度安保字第876號(見毒偵卷第125頁)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600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83至84頁)2晶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0.0814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0412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晶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0.531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5169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晶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0.0425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0321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⒈113年度保管字第3686號編號1(見毒偵卷第135頁)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600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83至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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