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建德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至被告竊得之款項為新臺幣3,6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3號卷第8頁),核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楊翔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3號被告林建德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上午9時4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即鎮龍宮,徒手竊取放置神明桌上、地上之6個紅包袋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600元得逞,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建德於警詢之自白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鎮隆宮內神明桌上、地上之6個紅包袋內現金共3,600元等事實。⑵證明監視錄影畫面錄得之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2被害人 陳琬晴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鎮龍宮為被害人所管領之事實,及其發現鎮龍宮內財物遭竊之過程。3監視錄影畫面影音暨截圖2組、被告照片1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明於上揭時、地,竊取鎮隆宮內神明桌上、地上之6個紅包袋內現金共3,600元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現金3,6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檢察官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