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思妤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35、346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8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思妤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羅思妤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另案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而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另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詐欺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前開累犯所述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⑵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以欺罔手段騙取告訴人提供載運服務,其行為應予非難;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⑷告訴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本件詐得之告訴人所提供運送服務,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詠騰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刑沒收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羅思妤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羅思妤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35號第34639號
被告羅思妤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思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另案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而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身上無現金可支付計程車車資,亦未事先聯繫親友出面墊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6月11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
,以統一超商APP系統叫車,因此招攬 張恩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該址而搭乘,致張恩誌誤認羅思妤係有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之乘客,因而提供駕車載客之勞務,並依羅思妤之指示,欲前往桃園市桃園區香格里拉汽車旅館。嗣因張恩誌要求羅思妤先支付部分車資,羅思妤坦承無力支付車資,張恩誌始知受騙,張恩誌遂將羅思妤載至途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並向該所員警報案,羅思妤以此方式詐得張恩誌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390元之載客勞務利益。
㈡於113年6月18日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使
用統一超商APP系統叫車,因此招攬 謝金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該址而搭乘,佯稱欲搭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某處找朋友,嗣抵達目的地後,羅思妤復改稱要去南投縣埔里鎮找父親,又因無法支付車資,羅思妤又向謝金喜表示將其載至臺中市○○區○○路00號可向其朋友收取車資,嗣因羅思妤抵達該址後,亦無法支付車資,謝金喜始知受騙,羅思妤以此方式詐得謝金喜提供價值8000元之載客勞務利益。
二、案經張恩誌、謝金喜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思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恩誌、謝金喜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計程車乘車證明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涉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檢察官許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韻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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