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1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政峯(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政峯與告訴人 邱薏紋 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1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之租屋處,因感情、子女糾紛而與告訴人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勒頸、以手指戳告訴人之口腔;復於同日3時30分許,被告於告訴人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住處時,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拉扯其頭髮,攻擊其臉部、背部、並以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眶挫傷、口部挫傷、口擦擦傷、舌繫帶撕裂傷、頸部拉傷、左中指挫傷、右膝擦挫傷、左大腿挫傷、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