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文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文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
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搜索、」等語應予刪除。
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
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見第3149號毒偵卷第39、75頁)。
㈡理由部分:
⒈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陳聖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10143號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5至27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⒊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6月5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4768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5頁),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止人民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戒除不易,並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竟為圖自己施用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持有期間不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第3149號毒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重量如附表所示),經送驗後,驗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800388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見第3149號毒偵卷第143頁),且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持有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第3149號毒偵卷第45至47、10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驗結果備註1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⒈驗前淨重:0.1004公克⒉驗餘淨重:0.0850公克⒊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800388號鑑驗書(見第3149號毒偵卷第143頁)⒉111年度毒保字第514號(見同卷第141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10143號被告陳聖文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其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其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11日2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永成北路口旁公園內,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尼根」之人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永成北路口旁公園內,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陳聖文所有之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10800388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驗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10800388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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