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附民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附民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84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甲○○(下稱原告)陳述略稱:被告乙○○○(下稱被告)明知原告患有憂鬱症,仍蓄意誹謗惡意中傷原告,致原告舊疾復發,造成身心疲憊受創,爰依法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名譽受損之身心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並應於聯合報或中國時報地方版,以5公分×7公分之版面,字體16,刊登道歉啟事1日。
被告陳稱其無原告所指訴之犯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原告於原審固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99年度附民字第183號),遭原審以刑事部分諭知無罪,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未上訴,而形式確定在案。惟宣告無罪之案件,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可駁回原告之訴,但祇能從程序上駁回,不得以其實體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25年7月21日民刑庭總會決議、65年度第9次民庭總會決議參照),故無實質確定力,自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是原告於本院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4
9號判決無罪在案(原審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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