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1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5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起訴書所載之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實無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且以過去之犯罪來推定未來也會犯罪,實有違背無罪推定之原則。況且本案經原審詳加審理,已做出判決,被告亦自始坦承在卷,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交保候傳云云。
三、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判意旨)。本件被告因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屹股)借提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業因另案在監執行,執行期間即非本院之在押人犯,所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