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原告 古勝權 被告 胡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以99年度司票字第616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即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3021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案。而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固為原告所親簽,然簽名時其上所載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內容均為空白。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之原因,係為向訴外人即地主 戴國門 承租土地繳交租金所用,然嗣後系爭本票即無故失蹤,遍尋不著,迄至被告據以主張權利,原告始知系爭本票遭被告取走。是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系爭本票已因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即金額、發票日而屬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系爭本票既非原告交付被告而係被告私自取走,故被告取得系爭本票顯係出於惡意,又無任何對價,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⑴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所執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6164號民事確定裁定,不得強制執行。⑶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0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沒有收到被告交付之金錢;且被告一下說新臺幣(下同)6百萬元是原告借的,一下說是被告投資黃昏市場的等語。
乙、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91年5月20日因曾向被告借款共6百萬元,故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擔保此債務。當時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均係被告填好以後交給原告簽名、蓋手印。且因兩造原共同投資經營黃昏市場,由原告租地,兩造再共同出錢興建建物,土地租約至99年12月24日期滿終止,原告認為若伊經營得好,則租地合約終止後,就可以還款予被告,故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始會寫至99年。而被告所借6百萬元係陸續匯款予原告,原告並在鈞院97年度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中承認有向被告借錢。另經營黃昏市場總資金為1,500萬元,被告依約出資45%即675萬元,當時因原告沒錢,遂陸續向被告借款,所以被告存入原告帳戶的金錢中,超過被告出資的675萬元部分,即為原告向被告所借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司票字第616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3021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然所載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內容,則均非原告所填載等事實,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164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各1份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496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度司票字第6164號、100年度司執字第23021號卷宗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所抗辯稱兩造前曾共同投資經營黃昏市場,由原告租地,兩造共同出資興建建物,土地租約自90年2月25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期滿終止,經營黃昏市場總資金為1,500萬元,被告依約出資45%即675萬元等事實,則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合同契約書各1份在卷足參(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36頁至第41頁),亦已足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於100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34頁),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時,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是否空白?
(二)被告是否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三、本院之判斷:
(一)首查,兩造前曾共同經營黃昏市場,總資金1,500萬元,被告依約應出資45%即675萬元之事實,已經敘明如前,而被告就其所抗辯稱原告前有向被告借款6百萬元之事實,則據提出銀行送金簿存根6份、銀行傳票1紙、匯款回條聯2紙附卷為憑(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30頁、第42頁、第43頁)。經核上開送金簿存根所載金額各為180萬元、2,487,500元、1百萬元、6百萬元、50萬元、175萬元;銀行傳票所載90年6月28日之支票金額則與上開存根中之2,487,500元相符;匯款回條聯則係各於91年3月1日匯款1百萬元、91年5月20日匯款299萬元,是上述金額合計已逾被告所主張之借款、投資金額,尚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非虛。加以被告所辯稱因土地之租期至99年12月24日始屆滿,原告認其於斯時應已有能力還款,故被告始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除發票人簽名以外之其餘內容,衡情亦無不符常理之處。
(二)再查,原告雖主張其之所以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係為向訴外人即地主戴國門承租土地繳交租金所用等語,然依社會交易常情,繳交租金一般均用現金或匯款、支票為之。本票固足表彰發票人有付款責任,然仍須發票人即承租人另行將票面金額實際支付,始得取回本票而消滅彼此間關於租金給付之權利義務;故而出租人一般不致多此一舉,僅收取本票而於日後再由承租人實際支付租金後將本票取回,致甘冒租金無法實際取得之風險。是原告此部分所述,已與常情相違;況遍觀前述原告與地主即訴外人戴國門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內容,並無租金之給付得以本票代之之記載,益見原告此部分所稱,難以遽信。即使原告上開所述為真,其亦得將空白之本票攜至出租人處,確定出租人可當場收取時,始在本票上簽名及填載其餘票面事項,不必貿然先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再冒系爭本票遺失後有由他人取得並自行填載其餘票面事項以向原告追索之危險,出門攜至出租人處。原告上開所為主張,既與事理不符,自無足採。
(三)況查,原告前因身為古留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向其岳父即訴外人戴國門承租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277-2、1278及1278-1地號土地,並在土地上興建黃昏市場,而以古留香有限公司名義出租該市場攤位,其明知已授權被告收取該市場承租人環球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全球藥局」租金,用以抵償原告積欠被告之600萬元借貸利息,亦明知被告除前開藥局之租金外,未收取侵占該市場其他承租攤商之任何租金,竟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追訴,於
95年12月28日捏造「胡鎮輝私下向攤販收租金自91年2月7日起共收5年,都未交出,侵占金額每月50萬以上」之不實事項,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被告涉有刑法之侵占罪嫌;復於96年5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就為何對被告申告及是否同意被告收取上開藥局租金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此等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原告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被告於遭原告告訴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396號案件偵查中已曾陳稱略以:因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向伊借600萬元,因為當初伊與告訴人合夥,後告訴人又向伊借錢,因為訴外人 戴玉華 有同意環球藥局租金由伊收取,而且原告有簽切結書等語;核與被告於上開檢察官偵查中所提渠收執之系爭本票1紙及由原告簽具之「切結書」所載:「93年10月10日古留香公司與 劉承紳 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係本公司合夥人胡鎮輝百分之五十(股權)所擁有之租賃權利,劉承紳支付之租金應給付給胡鎮輝,特此聲明」等語,於文尾復載:「全球藥局收益,為支付
600萬元借款之利息」等語均屬相核;並參諸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坦認其確有簽具上開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僅辯稱系爭本票之600萬元並非借款,而係被告之「投資款」,因被告要求原告簽具本票後始願意將此款項匯入,原告遂依被告所請簽具,系爭本票僅具證明被告確有投資600萬元之功能;至該切結書文尾附加之「全球藥局收益,為支付600萬元借款之利息」等語,係原告簽署後始由被告擅自加具,原告對此毫不知情等語。惟此辯解已經本院刑事庭勘驗上開切結書文尾附加之內容與其餘內文所載,其筆跡粗細、文字間隔大小並不相符,固堪認非同時書具者。然據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戴玉華於被告遭原告告訴侵占之桃園地檢署95年他字第5396號案件偵查中,曾向檢察官證稱:「(是否曾在古留香公司任職?)有。(公司性質?)向我父親承租土地作黃昏市場收取租金。(老闆?你職務內容?)古勝權,但是當時是我在經營這黃昏市場。...(全球藥局租金是由何人收取?)之前是胡鎮輝收取,因為古勝權向胡鎮輝借600萬元,所以約定由胡鎮輝收取全球藥局的租金。【提示全球藥局收取租金、租賃契約、切結書、票據】(是否皆古勝權簽的?是否為真的?)確實是古勝權簽的,沒有錯。…(古勝權是否有向胡鎮輝借錢?)有,借600萬元,利息只還幾期,我有向胡鎮輝說:環球藥局收取錢交給他(胡鎮輝),所以胡鎮輝寫切結書交由古勝權簽名,這件事我知道」等語;並於上開本院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否曾同意胡鎮輝收取環球生活公司的租金,用以抵償被告積欠胡鎮輝的600萬利息?)有。…因為是我跟我先生商量,沒有錢還給胡鎮輝,所以我們一起決定要讓胡鎮輝去收那筆租金。在租給環球之前就同意了。(本切結書最後一段全球藥局收益部分,是事後加的,還是簽約時就有的?)簽約時就有了,因為我在場」等語。而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復曾供稱:伊與太太即訴外人戴玉華育有一男一女,然自95年市場經營不善後即開始分居,伊現在也找不到訴外人戴玉華,伊並未與太太到達反目成仇的地步,兩人從不曾惡言相向等語。可徵訴外人戴玉華身為原告配偶,與原告甚為親密,雖已分居,但並未與原告交惡,是依常情而言,倘原告確無積欠被告600萬元亦未簽具同意被告收取上開藥局收益之文件,伊必當於證述時極力否認,而今竟為上揭與原告供述迥異且不利之證述,可信度自高。再者,「本票」係現金支付工具之一種,執票人有持票向發票人追索付款之權利,於一般商場係習為債務人開立予債權人收執用供證明或擔保債務。而兩造合意共同出資經營事業,本即有各自負擔盈虧之意,倘無任何保證獲利之約定,絕無日後虧損亦得向另一方要求償還投資款之可能。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曾自承其之前曾做過建設公司達28年,知道「本票視同現金」之理,則以原告豐富之商場知識經驗,可見其對上述交易常理必甚為熟悉,倘該600萬元確僅單純為被告之投資款,而非原告己積欠被告之欠款,原告盡可將之明載於兩造簽立如上開刑事卷內之「合同契約書」中,即可達向被告要求給付投資款或證明被告確有給付投資款之目的,何有可能捨此不為,另行簽發做為現金支付工具之用之同面額本票予被告收執,而陷自己於隨時遭被告執票催討票款此種不利境地之可能;況該600萬元若係投資款,衡情亦應由被告簽發本票予原告以作為給付此投資款之擔保,而無反由應收取投資款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之理。是原告所辯稱被告因有投資,始開具系爭本票與之收執之部分,與事理相違甚鉅,顯不足採。遑論原告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提示上開證據後,即供稱:「(你有沒有付過胡鎮輝利息?)有,之前陸陸續續有付過。(付什麼利息?)600萬本來是說用借的,所以他收環球當利息是這樣來的」等語,亦即原告亦曾自承確有向被告借款600萬元之情事,甚亦知悉被告收取全球藥局原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用供清償原告該借款債務之事。綜上可知原告除與被告共同出資經營上開黃昏市場外,確曾另向被告借款600萬元,原告因此乃願簽具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等情,已甚為明確。
(四)基上所陳,亦足證明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時,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並非空白而係已由被告填載完成,否則以原告有豐富商場交易經驗之人,不致於在上開刑事案件中完全不知提出系爭本票無效,故被告收取租金確有侵占之意之辯解,是則系爭本票並非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亦足堪認定無誤。此外,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為擔保此借款之返還而簽發交予被告,前亦有所述及,故被告並非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乙節,同足認定為真實。
四、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⑵一定之金額。⑹發票年、月、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於原告簽發交付被告時,並非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核於上開法律規定不合,委無足採。再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亦有明文。系爭本票既係原告為擔保對被告之借款6百萬元之償還義務始簽發交予被告,自非被告惡意或無對價取得,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此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之權利,核亦無足採。基上,原告遽而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失所據。
五、復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項、第12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既非無效,被告又得對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司票字第616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此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30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均無不合之處。
六、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據以聲請前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部分,既不足採,則原告於本件併為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執行事件之程序,自與上揭法律規定有所未合,亦無從准許。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所執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164號民事確定裁定,不得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0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顏伯儒┌────────────────────────────────┬────────┐│附表:││├─┬─────┬──────┬──────┬──────┬───┼────────┤│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備註││號││(新臺幣)│(民國)││││├─┼─────┼──────┼──────┼──────┼───┼────────┤│1.│029912│6百萬元│91年5月20日│99年12月24日│古勝權│其餘票面記載:││││││││1.無條件擔任兌付││││││││2.免作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