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9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28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戶籍固為「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惟抗告人另陳報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1」,雖原裁定法院向抗告人戶籍送達(刑事判決正本),惟並未向抗告人實際居住之處所送達,致抗告人家屬將送達文件轉交抗告人時有所遲延,此乃非因抗告人過失,(上訴)應無逾期或遲誤可言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885號判處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原審法院向其陳報之戶籍地「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送達判決正本,由上訴人同居之家屬即其母親 李蕭月女 於99年10月7日代為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是該判決正本業於99年10月7日對上訴人生送達之效力;而上訴人上開戶籍地址係位於高雄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上訴期間自上訴人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於99年10月17日屆滿,因該日適逢星期日順延1日,故上訴人至遲應於99年10月18日提起上訴,惟本件上訴人遲至99年10月1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此有上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憑,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無訛。且綜觀全卷,被告自偵查中以迄審理中所陳述之住居所均僅「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歷次偵審傳票亦均對此地址送達且均合法通知到被告到庭,依歷次偵審筆錄亦無一被告陳述其有另送達處所之陳述記載,抗告意旨陳稱其「曾另陳報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1」一節自屬無稽,顯然抗告人只是此次抗告狀方初次向法院陳報新送達處所,其陳報效力自不及先前已合法生效之刑事判決正本送達效力,原審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而予駁回,自無不當。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