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4號原告 陳美麗 被告 曹興如
葉玉珠 李源星 李紅娟 李秉松 謝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夫即訴外人 張萬生 於民國00年00月間,將其所有坐落於中壢市仁美新村之房子之裝修工程與被告李秉松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被告李秉松就前揭房屋,進行
1、2樓之廚房及廁所增建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被告李秉松於系爭工程之進行中,因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原告遂於99年1月15日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收取被告李秉松交付之新台幣(下同)20,000元之違約金。然當時附有被告李秉松需將廁所水電完工,否則須罰款2倍之條件。
。遽料,被告李秉松除未依上開約定,將系爭工程之廁所水電工程完工,竟還擅自傾倒廢土。原告於99年1月15日下午
2點多,請被告李秉松前來磋商如何處理廢土之問題時,被告曹興如與葉玉珠竟不明究理在旁說原告閒話,其中被告葉玉珠更以「被老兵幹」等語辱罵原告,嗣後被告葉玉珠、曹興如、李源星、李紅娟更聯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另被告謝傳明於原告與被告李秉松終止系爭契約後,另行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原告更先行交付被告謝傳明60,000元。
然被告謝傳明於收受60,000元後,竟只替原告購買水泥30包、磚塊2,500塊及3扇窗戶外,另替原告砌了一面牆,然竟然未留裝設窗戶之空間,顯與約定之內容不符,原告於是向被告謝傳明表示要終止契約之意。因被告李秉松、謝傳明先後違約,另被告葉玉珠、曹興如、李紅娟、李源星竟共同毆打原告,顯然阻礙原告系爭工程之進行。又被告等人上開行為業已導致原告除須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外,更將自身之保險契約解約用以支付工程款,前後合計支出工程款項之費用計1,540,000元,爰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1,54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0,000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曹興如抗辯:
被告曹興如於99年1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正與其配偶即被告葉玉珠於中壢市仁美新村旁之公園喝咖啡,因原告就系爭工程發包起,就不斷說被告葉玉珠與工程師傅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當日原告又與被告李秉松發生爭執,並前來說被告葉玉珠與李秉松有不正當關係,甚而更徒手捉被告葉玉珠之頭髮,渠2人遂發生爭吵,而被告李源星、李紅娟本在家中睡覺,因聽到爭吵聲,遂出來勸架,並將原告與被告葉玉珠拉開。而前揭過程發生時,被告曹興如皆在旁觀看,並未出手毆打亦無辱罵原告,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受有支出工程款項154萬元之損害,更與被告曹興如無任何關聯,其之請求,當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玉珠抗辯:
除同被告曹興如所述外,並補充陳述:原告將系爭工程發包,前後更換5個包商,且因原告之房屋緊鄰於被告房屋,於施工過程中,造成被告葉玉珠之房屋漏水,被告遂請包商前來觀看,然原告竟稱被告葉玉珠與歷任包商都有不正當之關係,甚至於99年1月15日時,原告與包商李秉松又發生爭執,並稱被告李秉松、葉玉珠有不正當關係,當時被告葉玉珠向原告表示不可破壞其之名聲,然原告竟出手毆打被告葉玉珠,被告僅得抗拒,於過程中似有揮打到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源星抗辯:
除同被告曹興如所述外,另補充陳述:被告李源星僅係發現原告與被告葉玉珠正在爭吵,便前往勸架,況原告主張之工程款損害,與被告李源星全然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李紅娟抗辯:
如被告曹興如;李源星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李秉松抗辯:
被告係與原告之配偶張萬生簽立系爭合約,且本約定之工項僅係1樓之增建及2樓之廚房新建工程,承攬費用則約定係250,000元,張萬生先行支付150,000元,然後來被告施作至2樓樓板時,本依約要收取50,000元之工程款,然張萬生卻不願給付,同時原告更要求被告要增加承作2樓廁所之工項,惟此並非包含在系爭契約之中,故被告表示要增加60,
000元之工程款,然為張萬生不同意,同時又因被告擔心無法如期收受工程款,遂向原告及張萬生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而當時被告業已施作至1、2樓之地基,2、3樓之樓板業已完成,經計算後,所支出之部分約141,000元,本應僅退還9,000元即可,後應原告及張萬生之要求退還20,000元,被告更已返還前揭款項,故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則原告嗣後就系爭工程另行發包所支出之款項,均與被告無涉,況原告任意主張其支出1,540,000元,更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謝傳明抗辯:
張萬生與被告李秉松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與被告另行簽立承攬契約,當時原告交付60,000元,被告於收受前開款項後,除依約訂購水泥、磚塊、窗戶外,更進場施作,鋪設磁磚,所購買之材料及支出之勞力,早已逾原告交付之60,000元。後進行至水電工程部分,原告要被告詢價,經詢價後,該部分費用約30,000元,因原告當時仍在住院,遂要被告自行向張萬生索取,但張萬生卻表示被告係在騙錢,不讓被告繼續施工,原告遂與被告終止承攬契約。至原告稱被告施工有誤一節,雖係屬實,然該部分之瑕疵並非無從更正,但原告因張萬生之故,遂不願再給被告承作。既被告所承作之工項已逾60,000元,則原告何來之損失,至原告後來另行將系爭工程發包,亦與被告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事實雖係主張被告李秉松、謝傳明就
系爭工程簽立承攬契約後,嗣後皆違約,致其需將系爭工程再行發包予他人,並因此遭受損害。另被告曹興如、葉玉珠除不明究理出口辱罵原告外,更夥同被告李源星、李紅娟毆打原告,至其遭受身體上之傷害,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支付工程款之損害1,540,000元。雖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部分涉及遭被告等人毆打及辱罵等情節,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原告,其主張之1,540,000元之損害,請求之款項之細目為何,其表示僅係請求系爭工程工程款上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43、第144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再次詢問並闡明原告,其請求之款項係否包含醫療費用或精神慰撫金等項目,其亦表示僅請求工程虧損之部分,並表明聲明部分均係工程上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3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其工程款上所受1,540,000元之損害。
㈡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曹興如、葉玉珠、李源星、李紅娟等人
共同毆打伊,另被告葉玉珠、曹興如更出言辱罵,故請求渠等連帶賠償其支出系爭工程之工程費用1,540,000元。然為前開被告4人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工程款損害,與渠等全然無涉,其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查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李秉松與其配偶張萬生簽立系爭契約後,竟違約未依約履行,嗣後原告再與被告謝傳明就系爭工程簽立承攬契約,然被告謝傳明亦未依約履行,故原告僅得再另行將系爭工程發包,另行發包之款項約540,000元,另原告為支付工程款項,遂向保險公司借款1,000,000元,共計1,540,000元。然依原告所述,其需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及向保險公司借款1,000,000元等節,均係因被告謝傳明、李秉松就系爭工程違約所致,均與原告主張被告曹興如、葉玉珠、李源星、李紅娟等人共同毆打、出言辱罵等節,並無相關,復原告亦未敘明並舉證被告4人上揭行為,有何阻礙影響工程之進行,並導致系爭工程需另行發包,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今主張被告曹興如、葉玉珠、李源星、李紅娟等4人應就其支出工程款項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李秉松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造成伊需將系爭
工程另行發包,因而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對此,被告李秉松則抗辯,與其簽約者係張萬生,而非原告,況係原告與張萬生違約在先,因依系爭契約約定,待被告李秉松施工至2樓樓板時,張萬生須支付50,000元,然張萬生竟拒不付款,伊因擔心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會無法順利領取,遂向張萬生及原告表示終止之意,又經伊計算後,其所支出之成本約141,000元,而先前已自張萬生領取150,000元之工程款,經扣除後,本僅應返還9,000元,然因原告與張萬生堅持要收20,000元,伊遂同意返還20,000元,並經原告簽收。既原告、張萬生與被告李秉松業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嗣後另行發包所花費之款項,均與被告李秉松無涉。查系爭合約係張萬生與被告李秉松簽立等情,業據被告李秉松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觀之系爭契約,其上之簽約名義人係張萬生,再原告亦自陳與被告李秉松簽約者係其配偶張萬生(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23頁),則系爭契約係由張萬生與被告李秉松簽立一節,足堪認定。又系爭契約並非由原告所簽立,則原告主張被告李秉松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故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當屬無據。
㈣再縱認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李秉松簽立,然被告李秉松
抗辯,原告同意於被告退還20,000元後,作為結算,並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李秉松業於99年1月15日退還20,000元予原告,雙方並同意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被告李秉松提出系爭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68頁)為證,觀之爭爭契約,其上載有「99年1月15日」、「陳美麗收違約2萬元」等字樣,復原告亦自陳前揭文字皆係由其所撰寫(見本院卷第67頁),且就於99年1月15日業與被告李秉松終止系爭契約一事並不爭執。則被告李秉松聲稱,其與原告業已終止系爭契約等情,即堪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係於99年1月15日終止,然張萬生本係要求退還7萬元,後張萬生及原告雖同意以退還20,000元作為終止契約之結算,但當時之附帶條件係被告李秉松需將水電工程完成,否則需罰款2倍之價金。
然為被告李秉松所否認。而原告就前揭主張,雖亦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其上載有「賠陳2倍未做好」等字樣,然對照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68頁),其上並無上揭字樣,顯見係由原告自行加註,且其上並無被告李秉松之簽認,自不得作為被告李秉松承諾施作水電,否則需賠償原告2倍之工程款之論據。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之主張,是原告主張被告李秉松需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應將水電工程完成,否則要賠償原告
2倍之工程款云云,為不足採。又原告與被告李秉松已於99年1月15日合意,以被告李秉松退還20,000元作為結算,並終止系爭契約,如於前述。既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則原告嗣後另行將系爭工程委請他人施作之工程款支出,自與被告李秉松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李秉松需賠償其將系爭工程委請他人施作之費用云云,洵屬無據。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謝傳明與其簽立承攬契約,並收受60,000元
後,並未依約履行,且就系爭工程2樓之施工,竟未留有設置窗框之空間,顯係施工有瑕疵,故不願再讓被告謝傳明繼續施工,已向其終止承攬契約,且被告謝傳明之施工僅約有40,000元之價值。對此,被告謝傳明則抗辯,伊確實有收受原告60,000元,然前開60,000元,伊用來訂購材料,並支付工錢,根本未有多拿,另2樓施工部分雖未留有設置窗框之空間,然該部分係得以改正,且本來伊要將其修改,然張萬生不願讓其進入修改。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謝傳明簽立承攬契約,並交付6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復為被告謝傳明所不爭執,堪以信實。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工作已完成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511條前段、第5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被告謝傳明於收受60,000元後,訂購水泥30包、磚塊2500塊暨窗戶3扇,並砌了一面牆。另稱因該牆面並未留設置窗戶之空間,故已拆除。依原告前開所述,縱被告謝傳明所砌之牆面與約定不符,業遭原告自行拆除,惟被告謝傳明代為訂購之水泥30包、磚塊2500塊暨窗戶3扇,顯係對原告有用,依法原告自有受領及給付該部分報酬之義務。今原告認被告謝傳明所施作之工程價值僅約40,000元,另因施工未留有裝設窗戶之空間,亦造成其之損害,則原告得向被告謝傳明請求之部分,應僅限於被告謝傳明多領之工程款及因施工有誤造成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然原告今竟主張,其嗣後將系爭工程行發包之一切支出皆應由被告謝傳明負責,顯然無據。再觀之原告提出其所謂損害之證明(見本院卷第
175頁至第204頁),多係由原告自行於日曆紙上撰寫之支出,無從證明原告確有該項支出及該支出之用途為何,再原告雖有提出部分估價單及發票等單據,惟觀之該發票中,竟有奶茶、香菸、檳榔、水等顯與系爭工程無關之項目,復原告主張其受有之損害,其中之1,000,000元係保險解約之損害,然其僅提出保險明細表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無從得知原告係否確就保險解約,況縱原告確就其保險解約,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與系爭工程有何關聯性。從而,原告既未具體敘明並證明,其主張之1,540,000元之損害為何,復未能舉證證明前開損害係由被告謝傳明所造成,則原告請求被告謝傳明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㈥從上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李秉松、謝傳明先後違約,另被告
曹興如、葉玉珠、 李鴻星 、 李文娟 共同毆打、辱罵原告,造成其支付1,540,000元之工程款損害,故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侵權行為,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54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劉佩宜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