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0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象新選任辯護人鄭世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象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少年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及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象新係成年人,於民國100年2月26日下午,在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富升巷6弄20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15鄰沙崙9之3號,應予更正)住處,見當時年僅10歲之代號0000-000000號女童(下稱A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與不知情之女兒游O怡一同返家遊玩,後A女獨自外出購買雞排等食物返回上址,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性騷擾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6時許,在上址客廳內,藉故察看A女駝背及胸部發育情形,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先掀開A女之上衣,以手拍觸A女之背部,又接續以左手觸摸A女右側胸部等隱私部位。A女因受到驚嚇,趕緊至樓上央求游O怡陪同返家,下樓離開時,游象新自知理虧,而交付A女新臺幣(下同)200元,嗣A女返回住處(詳卷)後,將該200元返還游O怡,並告知其母親0000-000000A(下稱B女,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及B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卷內之文書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象新固不否認有以手拍觸A女背部,惟矢口否認有掀開A女上衣,以左手觸摸A女右側胸部等隱私部位,辯稱:伊問A女的背為甚麼這麼彎,A女說背部有長東西,伊拍他的背說「站正一點」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對被害人A女為觸摸胸部及身體隱私處行為等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去同學游○怡家中吃鹽酥雞,她先到樓上休息,樓下剩我跟她爸爸(即被告),他正在看黃色影片,他問我有沒有看過這種影片,接著手就伸進我衣服裡摸我的背,問我說背怎麼會彎彎的,接著又伸手摸我的胸部說你的胸怎麼腫腫的,當時我很害怕沒說什麼,之後就衝上去叫游○怡陪我回家,之後被告塞給我200元跟我說對不起,後來我把200元直接還給同學游○怡,回家就跟媽媽講」、「那天下午我跟游○怡約好去她家玩,我們在一樓的客廳玩,那時被告在一樓客廳的電腦前,後來游○怡說他頭暈,被告就叫她上樓睡覺,之後被告叫我幫他去買鹽酥雞,買回來被告還坐在電腦前,我本來要到樓上找游○怡,被告就叫我過去坐在他旁邊,問我『有沒有看過A片』(本句被害人寫在紙上代替陳述),又問我背怎麼這麼彎,當時我穿運動休閒式上衣,被告邊說就把我的上衣從背後掀開到一半,用手拍我的背,那時我嚇到了,沒有回答他,後來被告指著我的胸部問我:妳的胸部為什麼腫腫的,我沒回答,他就掀開我的上衣,用左手摸我右邊胸部,我很害怕,就跑到樓上找游○怡請她陪我一起回家,我下樓時被告有塞20
0元給我,還跟我說對不起,我有跟游○怡說被告摸我,到我家時,我在門口把200元還給游○怡,跟她說那是被告剛剛給我的」、「我回家有跟媽媽說這件事,媽媽說要去被告家中跟他說」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至11頁、第20至22頁、第28至29頁),核其前後供述一致,並無何矛盾之處,衡以A女與被告之女游○怡為隔壁班同學,常去游○怡家中玩耍,曾見過被告多次,此亦為被告自承在卷,況證人即A女之母B女於警詢中亦陳稱:「我女兒(即A女)與游○怡是很好的同學,所以寒假期間都有去她家中做功課」等語(參見偵卷第12頁背面),可見A女與游○怡平日感情甚佳,尚無可能有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其前揭證詞之可信性極高,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證人即被告之女游○怡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爸爸叫我們去買鹽酥雞,我很懶,就叫A女自己去,我就回房間,後來我們一起騎腳踏車回她家的時候,A女有跟我說我爸爸有拍她背部,還有摸到她胸部」等語(見偵卷第34至36頁),亦核與被害人A女前開陳述遭被告性騷擾後有向證人游○怡陳述等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游○怡於偵查中並證稱(略以):「A女要回家時,我覺得她臉色怪怪的,好像在生氣,她到家時有把200元還給我,我一起進A女家,她邊說邊生氣,然後拿起一本書遮住臉開始哭,A女媽媽就問她發生什麼事,A女就說被摸那件事,後來她媽媽就出去了」,另參以證人即A女之母B女於警詢中亦陳稱(略以):「我女兒一回家就很生氣丟東西,然後我就問我女兒發生什麼事,她說游○怡的爸爸(即被告)用手從她背部伸進衣服摸背,然後掀開衣服伸進前面摸胸部」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12頁),衡以被害人於案發後即請證人游○怡陪同返家,並立即將上述遭性騷擾經過向被告之女游○怡及其母親B女陳述,仍難忍其害怕驚慌之情緒而丟東西、哭泣,倘被告僅係單純對被害人拍背,而未有上述性騷擾行為,被害人何以會在短時間內有上開情緒上之激動反應?此益徵被害人上開證述內容,並非子虛。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以被告住處電腦桌、沙發長度位置,僅足供被告左手直伸至其右肩部,電腦桌狹窄,無從側身伸展左手碰觸被害人胸部;況依被害人所處位置,若被告有對被害人實施騷擾犯行,被害人可即行呼叫位在樓上之被告之女,但被害人卻未及時呼救逃離,認被害人之指述要難想像云云。惟查,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時發生得很快,被告拍了我的背之後,馬上指著我的胸部問,而且掀起我的上衣摸,所以我當時是嚇到了,來不及跑到樓上」等語(偵卷第21頁)。可知,被害人於遭被告掀起衣服拍背、摸胸部後,當場確未立即呼救,然自本案受害情節以觀,被害人並無立即求救之必要,而其當時僅為年紀10歲之幼女,突遭成年男子觸摸身體隱私部位,驚嚇之餘,又因對方還是同窗好友之父,暫時隱忍未發,惟被害人亦未在場多做停留,案發後即請證人游○怡陪同返家,並於途中告知游○怡被告上揭犯行,返家後也馬上告知其母親,而被害人母親B女於知悉上情後亦於當日立即至警局報案,以上各情均未與常情相違。另觀諸被告提出之事發現場電腦桌、沙發位置照片以觀,被告電腦桌與沙發間尚留有一通道,可供被告進出電腦桌,且該電腦桌之座位於被告就座後尚有足夠空間供被告迴身,非無伸手觸及A女之可能性。綜上所述,被害人A女並無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其事後處理態度亦無何顯然異常之處,被告以現場空間狹小無法伸手觸摸A女、及
A女應可於現場立即呼救揭發此事卻未為之,指摘A女證言之真實性一節,尚不可採。
(四)證人游○怡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聽到爸爸跟A女說對不起,爸爸跟我說,怕我亂花錢才把200元放在A女身上云云(偵卷第35頁)。惟證人游○怡與被告為父女關係,證人既已由A女處得知被告之性騷擾犯行及A女將被告所交付之200元退回給伊在先,則其所為上述證言顯有修飾證詞而迴護被告之意。尚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合以上事證相互勾稽,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有乘被害人不及抗拒而對之為觸摸胸部及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其具有以此對被害人為性騷擾之意圖亦甚明確,被告辯稱僅有拍背云云,所辯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人之背部部位,一般皆為衣著覆蓋遮隱之處,且亦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如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加以碰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應認係身體隱私處無疑,是核被告游象新所為,係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及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被告所為上開觸摸胸部及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祇成立一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及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A女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10歲,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A女犯本件性騷擾之犯行,且該條文並未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見未滿12歲之兒童A女年幼可欺,在自家客廳內對至其住處遊玩之女兒同學A女為上開性騷擾之犯行,不尊重她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且對A女身體與心靈所造成嚴重之驚嚇、侮辱與影響,所為實無可取,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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