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智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智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智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怡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怡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佳怡明知如附表一所示「CK」、「PUMA」、「adidas」等商標及圖樣,分別係告訴人美商卡文克雷恩工業公司(下稱卡文克雷恩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各類衣物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侵害商標權人商標權之商品,詎其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意圖將仿冒前揭商標之內褲,以3件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而於民國99年9月13日晚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新明夜市內,,將仿冒前揭商標之內褲陳列於新明夜市攤位上(下稱系爭攤位)。嗣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在新明夜市攤位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CK」商標內褲630件、仿冒「PUMA」商標內褲22件及仿冒「adidas」商標內褲52件,始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佳怡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每日晚上都要上班,上班時間從晚上7時至早上7時,不可能在夜市擺攤,伊於查獲當日固係在攤位裡面,但非系爭攤位之老闆,扣案商品非伊所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9年9月13日晚間8時52分許,為警查獲當時,係位
在新明夜市系爭攤位裡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查獲員警 吳孟儒張存毅 結證證述相符;再觀以當時攤位僅有被告一人,查獲員警過去詢問價格,被告有向員警具體說明
3件500元乙節,亦據查獲員警張存毅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員警吳孟儒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復與查獲現場照片
4張相符,足以採信;準此,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僅有一人位在系爭攤位,別無他人,而被告又位於系爭攤位裡面,堪信被告對系爭攤位及扣案物品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益徵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陳列;而被告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陳列在新明夜市系爭攤位裡面,並向員警具體說明
3件500元等情,其販賣之意圖即已表露於外,足證被告有販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意圖。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使用如附表一所示「CK」、「PUMA
」、「adidas」等商標及圖樣,分別係卡文克雷恩公司、彪馬公司及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各類衣物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侵害商標權人商標權之商品等情,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仿冒商品等情,亦有告訴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足資佐證,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係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已如前述,而此等商品又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是被告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行,堪以認定。㈢至被告辯稱,伊非系爭攤位老闆,扣案商品非伊所有各節;
惟參酌其先於警詢時辯稱:當天伊係至系爭攤位找朋友,系攤位老闆綽號「淑女」有事先離開,請伊幫忙顧攤位云云;後又於偵查中辯稱:伊不認識系爭攤位老闆,伊原與隔壁攤位賣蜜餞的老闆聊天,但因系爭攤位老闆要求幫忙顧攤約10分鐘,警察即到現場云云;然又改稱:無人請伊幫忙顧攤,伊僅站在系爭攤位旁邊防止商品被拿走云云,非但被告就自己之供述前後不一,說詞反覆,甚且就伊原與隔壁攤位賣蜜餞的老闆聊天,但因系爭攤位老闆要求幫忙顧攤乙節,亦與證人即隔壁攤位賣蜜餞的老闆 藍智萍 於偵查中結證證述:伊都是一個人顧攤位,沒有辦法幫別人顧攤位,也沒有聽到有人找伊幫忙顧攤位等語,相互扞格,難以採信。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共計704件,以售價3件500元之計算標準,預期收益金額即已高達11餘萬元,倘非有一定之親誼及信任關係,系爭攤位「老闆」豈會恣意交由不熟識之人管領此等商品,使其得以販賣與特定人並從中獲取利益?益徵被告之辯解,違反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辯稱伊每日晚上都要上班,上班時間係從晚上7時至
早上7時,不可能在夜市擺攤乙節,惟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任職優質人資有限公司經派遣英達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上班時間一般情形自晚間11時至翌日早上7時,加班情形則自晚間7時至翌日早上7時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本院函查英達德科技有限公司關於被告之出勤紀錄表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辯稱伊每日晚上都要上班乙節,非但與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為晚間8時許之客觀情狀不符,亦與被告在99年9月13日查獲當天自晚間23時至翌日凌晨
3時,合計4小時之請假狀況不符,且夜市擺攤本不必每日經營,被告自可能於上班以外時間先去夜市擺攤,其據此推稱不可能在夜市擺攤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
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所辯各節,洵屬無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所指之未得商
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倘係真品,每件單價約600餘元,有告訴人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而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多達704件,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情節難認輕微,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鉅;又被告於犯後一再飾詞卸責,時日至今,未曾嘗試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條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係初次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無其他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
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志強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表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95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件。
附表二: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單位│├──┼───────┼─────┤│①│CK內褲│630件│├──┼───────┼─────┤│②│PUMA內褲│22件│├──┼───────┼─────┤│③│adidas內褲│52件│├──┴───────┼─────┤│合計│704件│└──────────┴─────┘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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