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正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正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洪正尚㈠前於民國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87年度自字第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上訴字第174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39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1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2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復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3年,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又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上開㈠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並與㈡、㈢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緣 鄭紹嘉鄭瑞汀鄭紹璇鄭紹泓鄭瑞賓鄭瑞禎 、鄭林
娥、 鄭紹春鄭紹森 為桃園縣楊梅市○○段水尾小段158、16
0、160-1、160-2、160-6、161、162、163、163-1、164-1、164-3、167-2、167-3、168-5、168-6、168-8、168-17、168-18、168-19、168-20、168-30、168-31、168-
32、168-33、168-70、170-2、171、172、174、174-1、174-2、174-12、174-13、174-14地號共3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3年12月18日洪正尚與鄭紹嘉等9人(下稱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地主負責申辦開發各項手續、鐵路涵洞拓寬加高工程至雜項執照取得,洪正尚則須先行墊付新臺幣(下同)1,700萬以進行鐵路涵洞拓寬工程,並於地主完全取得雜項執照後,由洪正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價金總額為2億6仟677萬1,120元(每坪土地單價7,00
0元),嗣於95年間,洪正尚因無法履行前開契約,遂與地主商談重行簽約,並將每坪土地單價提高為7,500元,是於95年
6月10日洪正尚與地主重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同前,僅買賣價金額提高為2億8仟582萬6,200元。
復因洪正尚資金不足,欲將上開權利、義務轉由 李文喜蕭永成 承受,故於95年11月20日先與地主簽訂契約書即解除契約書,約定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前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另於95年12月11日與李文喜、蕭永成二人簽訂讓渡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全部讓渡予李文喜、蕭永成二人開發經營,讓渡權利金共5,800萬元,其中洪正尚先行收受訂金300萬元,尾款5,500萬於李文喜、蕭永成二人與地主簽訂買賣契約後再行繳付。洪正尚再於95年12月14日與地主簽訂同意書,約定由地主於系爭土地開發案完成地目變更為丙種建地、土地融資撥款付清土地款,同時同意退款1,700萬元予洪正尚所指定之 呂東佳 (原名 呂木佳 )。嗣於95年12月15日李文喜、蕭永成二人與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李文喜、蕭永成二人申請開工作業、完成全區水土保持作業,同時辦理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並於96年12月15日前完成土地移轉設定登記並同時融資撥款付清全部土地款。是洪正尚於與地主解除契約時已明知喪失系爭土地之全部權利(含開發經營及變更丙種建地權)。然洪正尚因李文喜、蕭永成二人違約致無法取得讓渡權利金,亦無從收受地主同意給付之退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已無系爭土地之買方權利(含開發經營及變更丙種建地權),於96年4月初某日,經代書 賴盈秀王森培 之介紹認識 廖明煌 及曜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曜先公司)代表人 郭樹君 (賴盈秀、王森培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隱瞞於95年11月20日已合意解除之95年6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一事,持該契約書影本向廖明煌、郭樹君二人佯稱:其有權將系爭土地開發並變更地目後,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他人之權利,致廖明煌及耀先公司陷於錯誤而誤信為真,嗣於96年4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之「勝傑地政士事務所」內,洪正尚與廖明煌、郭樹君二人簽訂「丙種建築用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洪正尚將系爭土地開發完成且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後,將系爭土地售予廖明煌及曜先公司,買賣價金總額7億元,洪正尚並先行收受廖明煌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500萬元本票2紙以為訂金,並於96年4月27日再收受以曜先公司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6億9仟5,00萬元支票19紙,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洪正尚並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交付於開發涵洞之營造廠以支付已身債務,嗣因廖明煌、郭樹君二人查覺有異,並經詢問地主後,方知洪正尚已於95年底與地主解除契約,並將上開權利、義務轉讓予李文喜、蕭永成二人等情,始悉上情。
案經廖明煌及曜先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對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正尚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度審重易字第2號卷第87頁、100年度重易字第1號卷第5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洪正尚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雖與李
文喜、蕭永成二人簽訂讓渡契約書,然因李文喜、蕭永成二人未依讓渡契約書第5點約定給付讓渡權利金,該讓渡契約書即失效,伊就系爭土地仍有開發經營權。縱 伊於 96年5月7日作為李文喜與蕭永成讓渡契約之見證人,惟伊已告知李文喜、蕭永成二人先前讓渡書無效,且該二人之讓渡契約內容亦不涉及先前讓渡契約書一事;又伊雖於95年11月20日與地主簽訂契約書即解除契約書,惟雙方曾於95年12月14日簽訂同意書,地主至今仍未給付1,700萬元之開發工程款,是伊與地主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仍係存在。從而,伊就系爭土地與地主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仍存在,是伊於96年4月24日與告訴人即廖明煌及曜先公司簽訂丙種建築用地買賣契約,即難認定其有詐欺故意及詐欺行為云云。經查:
⒈被告曾於93年12月18日與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嗣因無力履
行契約,遂於95年6月10日與地主重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以取代前開土地買賣契約,復因資金不足,於95年11月20日與地主簽訂契約書即解除契約書,並於95年12月11日與李文喜、蕭永成二人簽訂讓渡契約書,於95年12月14日與地主簽定同意書,嗣於95年12月15日李文喜、蕭永成二人與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而被告於96年4月24日與告訴人廖明煌及曜先公司簽訂丙種建築用地買賣契約,告訴人廖明煌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兩紙(共計500萬元)予被告以為訂金,並於96年4月27日再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19紙(共計6億9,50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曾於96年5月7日擔任李文喜與蕭永成讓渡契約之見證人等情,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核與證人廖明煌、郭樹君、鄭紹泓、鄭紹嘉及李文喜所證相符,且有前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包含93年12月18日土地買賣契約書、95年6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95年12月1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契約書、讓渡契約書、丙種建築用地買賣契約書及告訴人廖明煌及曜先公司所交付之本票及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雖以95年12月11日與李文喜、蕭永成二人簽訂之讓渡契約
書中第5點載明讓渡權利金任何款項未能兌現,讓渡契約即自動失效作廢,所收訂金作為違約賠償金等語置辯(見98年度他字第1887號卷第36頁、見98年度偵字第23440號卷第53-54頁),然依證人鄭紹嘉證稱:伊於被告與李文喜、蕭永成二人簽訂讓渡契約書時確實在場,但此部分與地主無關,就伊認知而言,被告與地主之買賣契約已解除,地主與李文喜、蕭永成二人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始屬有效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重易字第1號卷第47頁以下),復參諸讓渡契約書之契約主體僅為被告、李文喜、蕭永成二人,並非與地主間之三方契約,縱被告與李文喜、蕭永成二人有何約定亦與地主無涉,此觀之讓渡契約書第4點約定李文喜二人仍須與地主另辦理新契約等語甚明。從而,縱認被告確實因李文喜、蕭永成二人未付款致讓渡契約書失效,亦無從認定足以影響李文喜、蕭永成二人與地主間之買賣契約效力。被告雖猶辯其與地主曾約定,倘其與李文喜、蕭永成二人讓渡契約失效,其與地主間買賣契約即回復效力云云,然依證人鄭紹嘉之證述:被告從未告知倘因李文喜、蕭永成二人未付款,則李文喜、蕭永成二人與地主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即失效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重易字第1號卷第47頁),又被告亦自陳此僅係雙方口頭約定,並未載明於契約中,其曾以電話告知證人鄭紹嘉,其與李文喜、蕭永成二人之讓渡契約書已失效,其與地主間買賣契約回復效力云云(見本院100年度重易字第1號卷第148頁反面),衡以系爭土地價值不斐,且依被告、地主及李文喜、蕭永成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交易之過程,足認渠等就系爭土地之交易實為謹慎,則有關契約之效力(包括解除、失效或回復效力等)理當行諸文字而非口頭約定即可,復佐以地主與李文喜、蕭永成二人於95年12月15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解約聲明亦已載明:乙方(即地主)於93年12月18日及95年6月10日所簽定買賣契約書聲明即日起作廢,並確認本契約書為唯一存續並有效的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3440號卷第60頁),是被告所辯除被告一己之陳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稽,自難遽認確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況被告曾於96年5月7日見證李文喜與蕭永成間讓渡契約乙節,倘真如被告所言,其因李文喜、蕭永成二人未依約給付讓渡權利金,該讓渡書失效,其仍保有系爭土地之開發經營權云云,則李文喜與蕭永成既已無權利,更無從讓渡,何以被告願見證李文喜、蕭永成二人間之讓渡書,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因李文喜、蕭永成二人未給付款項,讓渡契約失效,其與地主間原已解除之土地買賣契約即回復效力云云,容非屬實。
②復觀諸被告與地主於95年11月20日所簽訂之契約書即解除契約
內容,僅提及因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故放棄系爭土地之開發經營權,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地主,該放棄書視同解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3440號卷第104頁),並未見雙方有何附條件解約之情形,而依證人鄭紹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文喜、蕭永成二人係被告所介紹之新買主,伊與其他地主遂與被告先行簽訂放棄書以免一地二賣,至於被告所稱之1,700萬之工程款,則係因被告與地主於93年12月18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中本約定土地單價每坪7,000元,嗣於95年6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提高為每坪7,500元,地主始同意於系爭土地開發完成後給付1,700萬元予被告指定之呂木佳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重易字第1號卷第48頁以下),核與證人呂東佳(原名呂木佳)於本院審理證述:伊與被告係合作開發系爭土地,嗣因被告與地主解除契約後,被告曾告知伊地主同意給付1,700萬元予伊作為伊投資之補償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00年度重易字第1號卷第51頁以下),參以被告所提出與地主代表即鄭紹嘉、鄭瑞汀及鄭瑞賓所簽立之同意書,其上亦載明地主於開發案完成地目變更為丙種建地、土地融資提款付清土地款,同時同意退1,70
0萬元予呂木佳(即呂東佳)等語(見本院99年度審重易字第
2號卷第52頁),足徵被告與地主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業經解除,渠等間所簽訂之同意書充其量僅係地主同意於待系爭土地由新買主開發完後給付工程款之條件約定,縱地主未給付該筆項亦不當然使被告與地主解約之效力失效,況系爭土地至今仍未開發完成,地主更無給付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因地主尚未給付1,700萬元之工程款,契約仍存在云云,尚難採信。
③從而,被告於93年間與地主簽訂契約後,因無力履行契約,先
於95年6月10日與地主重行簽約,於95年12月間,復因資力不足,再與地主及李文喜、蕭永成二人分別商議,約定被告與地主解約,惟地主同意於系爭土地開發完成後給付1,700萬元予被告指定之呂木佳(即呂東佳),而李文喜、蕭永成二人則給付被告5,800萬元以作為讓渡權利金等情,業據被告供稱係為雙重避險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度重易字第1號卷第149頁),參以前開95年6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契約書即解除契約書、讓渡契約書之內容,堪認被告一方面係為避免因自身資力不足而違約,一方面被告亦明知倘與地主解約後就系爭土地即無任何權利,而危恐先前投資無法回收,遂設計此雙重避險之策略,否則被告既可因李文喜、蕭永成二人違約而回復其與地主之買賣契約效力,何以大費周章另行與地主及李文喜、蕭永成二人分別約定上開事項,以求填補前已投資之資金。亦足證被告明知其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買方之權利(含開發經營及變更丙種建地權),是被告上開所辯其仍就系爭土地仍係有權處分云云,即不足採。
④又被告於96年4月24日與告訴人廖明煌及耀先公司簽訂丙種建
築用地買賣契約書時,曾提出伊與地主於95年6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予告訴人廖明煌及耀先公司之代表人郭樹君陳閱乙節,業據被告供陳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明煌於本院所為證述合致(見本院100年度重易字第1號卷第145、96頁),是被告此舉無非係為向告訴人廖明煌及耀先公司表明其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且有開發經營等權限,然被告與地主間業經雙方於95年11月20日合意解除契約,且被告亦將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讓渡予李文喜、蕭永成二人,被告已無權就系爭土地為買賣及開發經營,亦無履行能力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顯係隱瞞此情以搏取告訴人廖明煌及耀先公司信賴,達成簽訂契約之目的。雖被告另辯稱:伊於簽約時已告知告訴人廖明煌及耀先公司,伊曾與地主解除契約並將權利讓渡於李文喜、蕭永成二人,嗣因李文喜、蕭永成二人違約,讓渡契約失效,伊始有權再讓渡予告訴人廖明煌及耀先公司云云,惟告訴人廖明煌堅詞否認其事,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簽約時並無告知曾將系爭土地之開發經營權讓渡予李文喜、蕭永成二人,係簽約後被告始終無法找地主來簽約,伊心生疑義,透過地主之友人方知被告已與地主解約並將權利讓渡予李文喜、蕭永成二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3440號卷第6頁、本院100年度重易字第1號卷第53頁反面),佐以當時在場之代書賴盈秀及王森培於偵查中均供陳:渠等並不知悉被告已將土地賣出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887號卷第57頁),亦證被告辯稱其於簽約時曾告知此情予告訴人廖明煌及耀先公司云云,無足採信。復參諸前開丙種建築用地買賣契約書第1點載明:乙方(即被告)於95年6月10日及同年12月20日與地主鄭紹嘉等九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案,就本標的開發完成後變更丙種建地全部售予甲方即告訴人廖明煌及耀先公司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3440號卷第67頁),其中除同年12月20日契約書為不實之記載外,更無載明前開被告所辯事項,此外,被告本以為可從地主及李文喜、蕭永成二人處填補資金,卻未料地主及李文喜、蕭永成二人皆未給付前開約定款項,衡以被告當時資力不足且有積欠債務,並向告訴人廖明煌及耀先公司佯稱其有權買賣系爭土地,且係因地主要求先付款而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進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付涵洞之營造廠,用以支付已身之債務等情(見本院100年度重易字第1號卷第149頁、第54頁反面),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⑤是被告為填補資金之缺口,遂向告訴人廖明煌及耀先公司佯稱
其有權買賣系爭土地,故意隱匿其已與地主解約並將開發經營權讓渡予李文喜、蕭永成二人乙節,更佯稱地主需先收受支票後始簽約等情,顯係施行詐術無訛,而致告訴人廖明煌及耀先公司因誤信被告有權處分系爭土地而簽訂契約,因而詐得告訴人廖明煌及耀先公司所交付本票2紙(合計500萬元)及支票19紙(共計6億9,500萬元)予被告,被告辯稱本案僅係民事糾紛、其並未施用詐術亦無詐欺故意云云,均非屬實。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雖就事實欄㈠之犯行業於92年1月27日易科罰金,然與事實欄㈡㈢之犯行接續執行中,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本件犯罪並不構成累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因無從向地主及李文喜、蕭永成二人收受款項以填補投資缺口,竟詐取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自非可取,惟念及其所詐取之本票及支票共21張,已返還11張支票予告訴人(見本院
100年度重易字第1號第93頁反面、第94頁),使告訴人所受損害降低,暨其生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雖係在96年4月初某日向告訴人廖明煌及耀先公司施以詐術,然告訴人廖明煌及耀先公司分別於96年4月24日簽約時及96年4月27日始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則被告犯罪完成之時間已逾96年4月24日,自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俊德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表一】┌──┬────┬──────┬────────┬──────┐│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本票金額│├──┼────┼──────┼────────┼──────┤│1│12403│96年4月24日│96年6月24日│100萬元│├──┼────┼──────┼────────┼──────┤│2│12402│96年4月24日│96年6月24日│400萬元│└──┴────┴──────┴────────┴──────┘【附表二】┌──┬──────┬──────┬──────┬──────┐│編號│支票號碼│支票金額│發票日│備註│├──┼──────┼──────┼──────┼──────┤│1│CD0000000│500萬元│97年3月31日│於97年3月31││││││日因交換退票││││││(見本院100││││││年度重易字第││││││1號卷第109││││││頁);已返還││││││告訴人│├──┼──────┼──────┼──────┼──────┤│2│CD0000000│500萬元│97年3月31日│已返還告訴人│├──┼──────┼──────┼──────┼──────┤│3│CD0000000│510萬元│97年3月31日│已返還告訴人│├──┼──────┼──────┼──────┼──────┤│4│CD0000000│1,000萬元│97年3月31日│已返還告訴人│├──┼──────┼──────┼──────┼──────┤│5│CD0000000│1,000萬元│97年3月31日│已返還告訴人│├──┼──────┼──────┼──────┼──────┤│6│CD0000000│500萬元│97年3月31日││├──┼──────┼──────┼──────┼──────┤│7│CD0000000│950萬元│97年3月31日││├──┼──────┼──────┼──────┼──────┤│8│CD0000000│50萬元│97年3月31日││├──┼──────┼──────┼──────┼──────┤│9│CD0000000│2,600萬元│97年3月31日││├──┼──────┼──────┼──────┼──────┤│10│CD0000000│1,000萬元│97年3月31日│已返還告訴人│├──┼──────┼──────┼──────┼──────┤│11│CD0000000│6,487元(起│97年3月31日│已返還告訴人││││訴書誤載6,48││││││7萬元)│││├──┼──────┼──────┼──────┼──────┤│12│CD0000000│2億8,582萬元│97年3月31日│已返還告訴人│├──┼──────┼──────┼──────┼──────┤│13│CD0000000│1,000萬元│97年3月31日││├──┼──────┼──────┼──────┼──────┤│14│CD0000000│1,250萬元│97年3月31日│已返還告訴人│├──┼──────┼──────┼──────┼──────┤│15│CD0000000│1,353萬元│97年3月31日││├──┼──────┼──────┼──────┼──────┤│16│CD0000000│300萬元│97年3月31日││├──┼──────┼──────┼──────┼──────┤│17│CD0000000│1,000萬元│97年3月31日│已返還告訴人│├──┼──────┼──────┼──────┼──────┤│18│CD0000000│500萬元│97年3月31日││├──┼──────┼──────┼──────┼──────┤│19│CD0000000│2億418萬元│97年3月31日│已返還告訴人│└──┴──────┴──────┴──────┴──────┘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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