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林紋彩 即 林玟玲 再審被告 蔡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4月19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係再審原告授權
其配偶 陳睿立 持向訴外人 黃朝奎 周轉、黃朝奎再持向訴外人 林義德 調現;嗣林義德未獲付款而交還系爭支票予黃朝奎,黃朝奎再期後背書轉讓再審被告,是系爭支票票據權利瑕疵不中斷,再審原告得以所得對抗再審被告之前手即黃朝奎之事由對抗再審被告。而黃朝奎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再審原告或陳睿立,再審原告自可執此原因關係事由為票據抗辯,拒絕給付票款。
㈡原確定判決採認證人黃朝奎、林義德之證詞,認定黃朝奎受
陳睿立所託,持系爭支票向林義德調借現金,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08,000元之款項予陳睿立。然黃朝奎與林義德之證述內容完全相互矛盾,且黃朝奎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為證述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偽證罪嫌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523號)、黃朝奎於另案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484號案件所提民國104年12月30日收據影本亦係經其偽造。
㈢實則,陳睿立固曾自黃朝奎處收受178,000元,惟此款項係
黃朝奎支付陳睿立、訴外人 黃昱智 於104年6月間支援「永大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工程之薪資,與系爭支票調借現金無關。
㈣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訴(或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之再審事由,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原確定判決因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於107年4月19日判決時即已告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並於107年5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憑,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之不變期間。惟查:
㈠再審原告以黃朝奎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為證言係虛偽陳述
、黃朝奎於另案所提104年12月30日收據係經偽造等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參前揭說明,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為再審理由者,應以相關行為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而黃朝奎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偽證罪嫌而提起公訴,然其尚未經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且再審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人曾因偽造或變造原確定判決之相關證物而涉犯罪嫌,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證據,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所定要件未合。
㈡至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或補充理由狀內所述之其他內容,
係就陳睿立與黃朝奎間之款項往來關係所為之事實陳述,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另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此部分亦難認再審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張麗娟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程伊妝┌─────────────────────────────────────────────┐│附表│├─┬────────┬─────┬─────┬───┬──────────────────┤│編│付款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號│││(新臺幣)│││├─┼────────┼─────┼─────┼───┼──────────────────┤│1│第一銀行竹溪分行│AA0000000│300,000元│林玟玲│105年2月29日│├─┼────────┼─────┼─────┼───┼──────────────────┤│2│第一銀行竹溪分行│AA0000000│60,000元│林玟玲│105年2月30日(為曆法所無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