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隆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七年度營毒偵字第一六一、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隆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臺灣臺南法院」應更正為「本院」、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107年2月28日12時31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107年2月25日凌晨5時許」、第6行「107年4月9日10時2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107年4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並補充「本院107年7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被告郭隆益曾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之前案紀錄,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8日為警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尿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員 林承頡 自首其於107年2月2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於107年4月9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警員 魏玉樹 自首其於107年4月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均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均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縱逾6個月,依同條第8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毒偵字第161號107年度營毒偵字第193號被告郭隆益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北門區渡子頭104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隆益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4年間又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郭隆益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一)107年2月28日12時31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臺南市北門區渡子頭104號之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107年4月9日10時2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分別於107年2月28日12時31分、107年4月9日10時25分採其尿液送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隆益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嫌,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檢察官李佳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俊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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