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志
陳建源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熊家興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8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福志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5月1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 章連美新章芳齡章柏齡 及章 玫齡 4人,沿臺南市北門區南10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南10線與南15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欲通過路口,適有陳建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15線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該路口,陳建源亦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建源亦未注意減速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因此致章連美新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致章芳齡受有頭部損傷併右臉部鈍挫傷、左腕部鈍挫傷等傷害;致章柏齡受有頭部鈍挫傷、左手鈍挫傷、右膝鈍挫傷等傷害; 章玫齡 則因之受有頭部損傷、右手肘鈍挫傷、左膝部鈍挫傷、腦震盪等傷害。黃福志、陳建源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分別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陳明 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兩人於本院之自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07年6月13日(107)奇佳醫字第0333號函覆章連美新病情摘要與病歷資料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6份」,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黃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陳建源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黃福志以一行為觸犯業務過失、陳建源以一行為觸犯過失傷害告訴人章連美新、章芳齡、章柏齡及章玫齡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黃福志、陳建源兩人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兩人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被告黃福志、陳建源所犯之上開業務過失傷害、過失傷害罪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分別依法減輕其刑。爰以被告兩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福志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配偶已往生、兩名小孩均已成年,現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2萬餘元,目前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建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兩名小孩,其中一位已成年、另一位年僅8歲,為退休軍人,現受僱在大成養雞場從事養雞工作,養雞工作收入為每月2萬2千元,另有約3萬元之退休俸,需扶養配偶、未成年小孩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黃福志駕駛計程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建源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4位告訴人各自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兩人均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等損害,然告訴人等主張之賠償金額為7、8百萬元,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82號被告黃福志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建源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志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5月1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章連美新、章芳齡、章柏齡及章玫齡4人,沿臺南市北門區南10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南10線與南15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欲通過路口,適有陳建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15線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該路口,陳建源亦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建源亦未注意減速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因此致章連美新受有頭部損傷、發燒及急性支氣管炎等傷害;致章芳齡受有頭部損傷併右臉部鈍挫傷、左腕部鈍挫傷等傷害;致章柏齡受有頭部鈍挫傷、左手鈍挫傷、右膝鈍挫傷等傷害;章玫齡則因之受有頭部損傷、右手肘鈍挫傷、左膝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章連美新、章芳齡、章柏齡、章玫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福志、陳建源│被告黃福志、陳建源於上揭時、地,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車肇事致章連美新、章芳齡、章柏齡及│││之供述│章玫齡等均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章玫齡、告訴│同上│││代理人 蕭天健 於警詢││││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黃福志於前揭時、地,駕駛營小客│││、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表、㈠、㈡、現場及│主因。被告陳建源駕駛自小客車,閃光│││車損照片30張、臺南│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委員會106年11月24││││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183713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告訴人章連美新、章芳齡、章柏齡、章│││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玫齡4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傷之事實│││書4紙│。│└──┴─────────┴─────────────────┘
二、核被告黃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建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士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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