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貳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明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與「5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2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1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再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39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刑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於105年5月1日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
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即向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警卷第2至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科刑判決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為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包,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0.24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6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是前開包裝袋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被告李明裕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裕前因詐欺取財未遂(2次)、詐欺取財未遂(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2次)、處有期徒刑3月(5次)、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於民國105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107年4月21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當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大成路與永成路口時闖越紅燈,而為警於當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夏林路與建南路口攔查,李明裕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4公克)交予警方查扣,並同意採尿送驗,驗尿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明裕對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有被告之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自願接受警方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附卷與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堪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洪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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