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德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德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為「知悉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 許仲和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 阿某 哩系咧臭屁三小』(臺語)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許仲和」。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周德祿酒後駕車肇事,明知身著警察制服、到場處理之
警員許仲和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當場對其辱罵「阿某哩系咧臭屁三小(臺語)」等語,上開用詞明顯具有輕蔑、貶抑或攻擊他人之意,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該句言語內涵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又,被告違規肇事在先,卻不知自我反省,明知在場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口出粗言惡語辱罵之,顯目無法紀,妨害公務之執行,誠有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汽車烤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990號被告周德祿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58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德祿於民國107年6月10日18時至20時許期間,在臺南市安平區「紫安堂」飲用啤酒後,即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臺南市安南區居所。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4段839號前,因逆向行駛且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周德祿因拒絕酒測,且央求警方不要開立罰單遭拒,竟於同日23時49分許,在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阿某哩系咧臭屁三小」(台語)辱罵警員許仲和,經警帶回長樂派出所偵辦,並於翌(11)日凌晨0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周德祿之自白。
㈡警製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