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 林紋彩林玟玲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複代理人 陳睿立 被上訴人 蔡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1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間,自訴外人 黃朝奎 受讓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惟經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因黃朝奎對被上訴人負有借款債務,黃朝奎即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於跳票後受讓系爭支票,上訴人係與黃朝奎一起工作,如對黃朝奎沒有債權,豈有可能未收回系爭支票。且參黃朝奎曾於105年2月1日匯款16萬元予上訴人,足認黃朝奎所證其有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一事為真等語。
(二)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主張:
(一)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授權其配偶陳睿立(原名 陳聖融 )所開立,陳睿立與訴外人黃朝奎有生意上往來,因陳睿立需要資金,即持系爭支票向黃朝奎週轉,黃朝奎即持系爭支票另向訴外人 林義德 調現,然黃朝奎並未將錢交予陳睿立,且嗣後一再推托,後來方承認伊將錢拿去用。嗣被上訴人經銀行通知系爭支票跳票,黃朝奎曾表示會處理,隔了一、二天黃朝奎曾將系爭支票拿回,並通知陳睿立取回,因陳睿立工作忙碌,未向黃朝奎拿回系爭支票,後來方知系爭支票已由被上訴人取得。
(二)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黃朝奎係期後背書,上訴人自可就得對抗受讓人之前手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黃朝奎固曾到院作證,惟其所為之證述無法證明確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且其所為之證述亦與訴外人林義德於第一審所為之證述相互矛盾,證詞顯不足採。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對黃朝奎有債權存在,惟黃朝奎所為之證述卻稱係被上訴人之母對其有債權,而非被上訴人對黃朝奎有債權存在。
(三)綜上,系爭支票之受讓前手即訴外人黃朝奎,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且黃朝奎所證稱之15萬元或16萬元,無論時間上或金額上,均與系爭支票36萬元款項不相關聯,上訴人自得就其與黃朝奎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對黃朝奎並無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無償取得,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等語。
(四)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授權其配偶陳睿立以上訴人名義於104年12月間簽發系爭支票。
2.陳睿立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後,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黃朝奎,黃朝奎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訴外人林義德,林義德於105年3月1日提示系爭支票,均未獲付款,便將系爭支票交還黃朝奎,黃朝奎再於105年8月間將系爭支票轉讓被上訴人。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前手黃朝奎並未將借款交付上訴人或其配偶陳睿立為由,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有無理由?⑴應由何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⑵黃朝奎有無將借款交付上訴人或其配偶陳睿立?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於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或優於前手權利,有無理由?⑴應由何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⑵黃朝奎有無積欠被上訴人360萬元?
3.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6萬元,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此為票據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4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乃在限制到期日後票據之流通性,而依票據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可知,票據除依背書及交付轉讓外,無記名票據尚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則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於到期日後以交付方式轉讓之票據,自亦有票據法第41條第1項之適用。因支票限於見票即付,若有到期日之記載,亦為無效(票據法第128條第1項參照),是支票並無到期日可言,惟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支票亦有準用,此時,由我國承認遠期支票之制度觀之,應以支票所載發票日及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為準,於提示付款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或交付轉讓,均有票據法第41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惟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或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亦即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授權其配偶陳睿立以上訴人名義於104年12月間簽發系爭支票,陳睿立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後,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黃朝奎,黃朝奎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訴外人林義德,林義德於105年3月1日提示系爭支票,均未獲付款,便將系爭支票交還黃朝奎,黃朝奎再於105年8月間將系爭支票轉讓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係於提示付款後始因交付取得系爭支票,核屬票據之期後轉讓,揆諸前開說明,僅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人之抗辯不因讓與而中斷,上訴人仍得以所得對抗被上訴人之前手即黃朝奎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本件主張其授權陳睿立將系爭支票交予黃朝奎週轉資金,黃朝奎於持系爭支票向林義德借款後,並未將款項交予陳睿立等語,以此辯稱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黃朝奎間存有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並以之對抗被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因本件當事人並非直接前後手,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票據權利瑕疵即未取得本件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洵屬無據。
(三)依據證人黃朝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系爭支票是陳睿立拿給我,請我拿去跟林義德借錢,之前還有好幾張,系爭支票陳睿立是分兩次拿給我,60,000元的支票先給我,30萬元的支票是後面才給我,我持系爭支票向林義德借了36萬元,第一次的60,000元我實際拿得58,000元,2,000元是預扣利息,第一次的58,000元我有交付現金給陳睿立,後來借30萬元時,林義德只給我10幾萬元,林義德有開明細表給我,我給陳睿立15萬元現金,因為林義德會預扣利息2分,所以30萬元裡面有1萬多元是利息,其他扣的部分是因為我有欠林義德錢。林義德提示支票沒有兌現後,我拿被上訴人母親的票去把系爭支票換回來後,我請陳睿立回來處理,他沒有處理。陳睿立說上訴人有其他支票快要退票,另外向我借15萬元,我給他15萬元現金,1個月以後,上訴人又有支票要到期,要我借16萬元給上訴人複代理人,我有將16萬元匯入上訴人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其於另案被訴背信案件偵查時,於106年4月5日訊問庭所陳:「我承認有幫陳睿立調這2張票,但我錢確實有給他,分開給他58,000元及150,000元,我給錢時有 阿川 、扣畢在場,陳睿立說他拿到錢要去還債主,會再回來,結果一去就不回來」等語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卷第889頁),且參以證人林義德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黃朝奎持系爭支票來向我借錢週轉,我照票面金額借款予黃朝奎,系爭支票被退票後,黃朝奎用現金或是票來換票,我將系爭支票還給黃朝奎,我不認識陳睿立,通常不會問黃朝奎的支票從何而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4、35頁);由上開證人證述交互以觀,可知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黃朝奎之原因,乃黃朝奎受上訴人授權之陳睿立所託,持系爭支票向林義德調借現金之故,且黃朝奎確實曾先後交付58,000元、150,000元總計208,000元之款項予陳睿立。依此,堪認上訴人所辯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係為向黃朝奎調借現金等情,固屬實在,惟其所辯黃朝奎並未依約將調借之款項交付陳睿立云云,尚嫌無據。
(四)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成立,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是查系爭支票面額雖合計為360,000元,然黃朝奎當時因預扣利息及扣除另筆借款等因素,實際上僅交付208,000元予上訴人及陳睿立等情,已如前述,則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系爭支票所擔保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總額應僅能認定為208,000元,逾此金額之部分,上訴人以其與黃朝奎間之原因關係事由為票據抗辯,尚屬有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據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給付票款於208,000元之範圍內,自屬有理,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五)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亦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所辯遂難採信。
五、綜上各節,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於20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余玟慧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楊意萱┌─────────────────────────────────────────────┐│附表│├─┬────────┬─────┬─────┬───┬──────────────────┤│編│付款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號│││(新臺幣)│││├─┼────────┼─────┼─────┼───┼──────────────────┤│1│第一銀行竹溪分行│AA0000000│300,000元│林玟玲│105年2月29日││││││││├─┼────────┼─────┼─────┼───┼──────────────────┤│2│第一銀行竹溪分行│AA0000000│60,000元│林玟玲│105年2月30日(為曆法所無之日,依商業│││││││票據交換習慣,以該月之末日即105年2月│││││││29日為發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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