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標示「魔術銀行」之面額壹仟元假鈔共壹拾貳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枝(IPHONE6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哲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6日20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CAROUSELL「翻轉拍賣」之APP軟體,以暱稱「CVGGUJJ」向BORJARODESS
ACALONGUI(菲律賓籍)佯稱:欲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2,400元購買手機1支(IPHONE6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云云,致使BORJARODESSACALONGUI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6分許,在其所居住之址設臺南市○市區○○路○號宿舍前,偕室友GARATEJOHANNALOU(下稱JOHANNA,菲律賓籍)、MARAMBARUFFAAPOLINARIO(菲律賓籍)於該處陪同等待許哲誠前來交易,隨後由許哲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該處,待BORJARODESSACALONGUI上車進入副駕駛座交易時,許哲誠乃持扣案標示魔術銀行之面額1,000元假鈔12張、面額100元之真鈔4張交與BORJARODES
SACALONGUI,並取得前開手機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BORJARODESSACALONGUI與室友JOHANNA返回上揭宿舍後,發覺許哲誠所交付之1000元紙鈔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BORJARODESSACALONGUI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暱稱「CVGGUJJ」與告訴人約定以12,400元交易前開手機,且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與告訴人交易該手機等情(本院卷第3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交給告訴人係真鈔12,400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暱稱「CVGGUJJ」與告訴人約定以12,40
0元交易前開手機,且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市區○○路○號前,與告訴人交易該手機等情,此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37頁),並有告訴人偵查中之結證(偵卷第25至27頁)、證人JOHANNA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78至286頁),及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5頁)、翻轉拍賣網站email(偵緝卷第22頁)、有關被告所駕駛上揭車輛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19至20、24頁)、告訴人交與被告之上開手機外觀及IMEI碼照片3張(警卷第20至21、23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擔任作業員,於106年8月26日與
被告交易手機1支,係透過網路旋轉拍賣APP上刊登出售IPHONE6PLUS手機1支,價錢約定12400元,被告以APP聯絡說要買,就約定在臺南市○市區○○路○號前面交,當天被告開車過來,在宿舍旁馬路上面交,伊當時有上被告的車,車上窗戶是開著的,伊的兩個朋友也在場,雙方就一手交錢、一手交手機,但伊回去宿舍後發現只有四張百元鈔是真鈔,其他錢都是魔術玩具鈔票等語(偵卷第25至27頁),並提出標示「魔術銀行」之面額1,000元假鈔12張扣案為證;再經本院比對被告當庭提出之壹仟元紙鈔及扣案告訴人所提出之仟元紙鈔12張,勘驗結果為:扣案仟元紙鈔12張均於鈔票正面標示「魔術銀行」,且該「魔術銀行」紙鈔12張均無防偽亮光線標示,其大小、顏色均與真鈔相似,此有本院107年2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8頁)及扣案鈔票照片(本院卷第
41、43頁)可參。㈢證人JOHANNA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6年8月26日晚間
,有和另位室友陪同告訴人在宿舍前面與被告交易手機,告訴人當時因為想換新手機,就決定出售原本用的IPHONE6PLUS手機1支,告訴人當時請伊陪同一起去和被告交易,也是請伊幫忙看一下錢是真鈔或假鈔,伊當時站在被告車輛外面所看到的交易過程,是告訴人上被告的車,進入副駕駛座,被告先把12000元交給告訴人,過一會兒又從皮夾裡再抽400元出來交給告訴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當告訴人要數錢時,車子的電燈被被告關掉,告訴人當時還說「等一下」,因為告訴人正在數錢,然後過一會兒告訴人就下車,伊和另位室友就和告訴人直接回宿舍同一間房間,然後告訴人在宿舍時說她在數錢的過程,覺得錢好像紙一樣,伊就把那筆錢拿過來看,以伊之前在菲律賓的銀行工作經驗,伊發現這是假鈔,就立刻告訴告訴人,告訴人很慌張,告訴人趕緊去問別的台灣人及宿舍警衛確認鈔票真偽,其他人也說這是假鈔等語(本院卷第279至286頁)。
㈣又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為上開交易時,確實有兩個人陪同告
訴人過來等語(本院卷第36頁),堪認證人JOHANNA陪同告訴人前往與被告交易,已可認定。再比對告訴人所述其遭詐騙收受假鈔之經過,核與目擊證人JOHANNA前揭證述相符;且觀扣案告訴人所提出標示「魔術銀行」之面額1,000元假鈔12張,其大小、顏色均與真鈔相似,若不是該等扣案仟元紙鈔上標示「魔術銀行」,幾可亂真,故以不諳中文之告訴人(菲律賓籍)而言,單憑扣案紙鈔之大小、顏色,且依證人JOHANNA所證被告還刻意關閉車燈,告訴人雖有在車內當面點鈔,亦僅能確認鈔票之張數而已,實無從在短時間內立即反應出鈔票之真假,是足認告訴人所為其收到假鈔遭詐騙之經過,堪可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上車時,一隻腳在門外面,所以車內燈一
定會一直開著,否認有關閉車內燈之舉動云云(本院卷第292頁),而依一般自小客車車內燈之設計,固於車門未緊閉時,車內燈常會開啟。然依一般自小客車車內燈之設計,均有固定開關供人為控制車內燈之開閉,故被告在告訴人一隻腳放於車門外時,若要關閉車內燈,必定要人為手動操作車內燈開關,由此反徵證人JOHANNA所證其有目睹被告關閉車內燈之動作,更可採信。況本案告訴人目前已離境返回菲律賓,其與證人JOHANNA均和被告素昧平生,毫無交集,均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
㈥被告另質疑證人JOHANNA既陪同告訴人一起來交易手機,為
何不馬上反應收到假鈔云云。然查,證人JOHANN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易手機當時,告訴人進入被告車輛的副駕駛座,「副駕駛座」僅一個位置,伊擠不上去,就在車外等待等語(本院卷第285頁),被告亦供稱:告訴人當時是進入副駕駛座等語(本院卷第291頁);故告訴人既於被告車輛之「副駕駛座」與被告交易手機,證人JOHANNA待於車外等候,甚符常情。況告訴人及證人JOHANNA均係菲律賓籍,不諳中文,實無刻意準備扣案標示「魔術銀行」之面額1,000元假鈔12張,以誣陷被告之理。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扣案標示「魔術銀行」之面額1,000元假鈔12張,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手機,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詐得上開手機,尚非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標示「魔術銀行」之面額1,000元假鈔12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被告詐得之手機1支(IPHONE6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依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羅郁棣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