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英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為滿足一
己需求,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前為遊覽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規定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3,000元,合
計2萬8,000元,核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機車駕駛執照,均屬個人專屬
物品,且如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其功用;又,被告所竊得之男用、女用手提包各1只,均未扣案,倘不能沒收,為進行價額認定估算,勢必先行確認原物之狀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機關以取得估算基礎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源,而上開物品屬動產,價值會隨時間經過折舊,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故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641號被告陳英仕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仕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1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8月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3時30分許止之某時,在臺南市○○區○○里○○○○號民高幹176號電線桿前之產業道路旁,見 顏志安 所駕駛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擊破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車窗,竊取車內之男用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女用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信用卡及機車駕駛執照),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顏志安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英仕於警詢時之供│表示時間太久已不記得,但之前確曾│││述│有以石頭敲破車窗竊取車內財物。│││││├──┼───────────┼────────────────┤│2│證人即被害人顏志安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之證述││││││├──┼───────────┼────────────────┤│3│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被害人顏志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遭竊│││察紀錄表、現場照片30│之情形及現場遺留血滴等事實。│││張││││││├──┼───────────┼────────────────┤│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現場所遺留之血跡DNA型別與被告│││1份│相符合。│││││└──┴───────────┴────────────────┘
二、核被告陳英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獲有2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曾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