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五五號
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停放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前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十時五十分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拖吊舉發並拍照採證後,以受處分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劃有紅線路段違規停車」規定為由,逕行掣單舉發同時執行拖吊。嗣舉發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法定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乃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停放於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前劃有紅色實線路段之事實,惟異議意旨略以:此路段標示不清,容易造成駕駛人錯覺,縱使違規也應依不同狀況處理,此種假日及不妨害交通之案件應予以照相開單即可,本件竟將機車予以拖吊,令人懷疑執法單位濫權,伊願繳違規罰金,但請求退回拖吊費三百元云云。經核閱卷附之採證照片,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機車確係停放於機車停車格與汽車停車格中間之劃有紅色實線區域(見本院卷第六、七頁),依首揭規定,自不得臨時停車,並無標示不明之情事。此外,依受處分人之陳述書所載,其於購物完後才發現機車被拖吊(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足徵於員警舉發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時,受處分人並不在現場,依首揭規定,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是本件拖吊之執行,並無違法之處,況移置費之收取並非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項之規定,受處分人尚不得就此向本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之劃設紅色實線路段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