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5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聰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聰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態受相當影響下,駕駛機車上路,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未肇事致人受傷,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71號

  被   告 林聰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敏前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12年3月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18日1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中山路5段732巷口時,因未扣安全帽扣環而為攔查,林聰敏自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1克)及依托咪酯菸彈1顆供扣案(涉嫌持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9880ng/mL、628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聰敏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皆係涉及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更多裁判書